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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需要明确的三个方面
时间:2017-10-16 15:5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诉讼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法律关系,确定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是权利人必须具备的诉讼能力。下面以最常见的将跳槽职工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一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情形为例。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需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人侵犯了该项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三方面。
( 一)关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两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技术秘密纠纷和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占多数,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情形较少,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司法鉴定对非公知性的判断作为参考,为审判人员的裁判增加了难度,也对权利人组织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解决相关客户名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该范围是有相对性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业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他人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和组合,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不能宽泛,其可以借鉴专利法的规定,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尽快明晰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基础。同时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需要防范二次泄密,权利人应通过预测侵权人获知的可能范围,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一并向法院提供,但并不向被告一次性的彻底的完整披露,而是要求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逐层开示。对于具体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即是以“接触+相似”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对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划分,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但其证明标准限于“接触+相似”的范围,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权利人需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同时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其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这里的“接触”,一般指新单位通过跳槽人员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相同。
(三)对赔偿数额的举证,即商业秘密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有四种,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赔偿方法还包括“合理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时,要明确“合理利润”、“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确切定义。在明白了收集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后,如何有效取得和固定证据呢,权利人除自行收集获取相应证据外,还可通过证申请证据保全、先期启动刑事侦查(涉及刑事的,先由刑事案件固定证据容易得到支持,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认定对民事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与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来获取帮助。
( 一)关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两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技术秘密纠纷和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占多数,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情形较少,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司法鉴定对非公知性的判断作为参考,为审判人员的裁判增加了难度,也对权利人组织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解决相关客户名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该范围是有相对性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业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他人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和组合,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不能宽泛,其可以借鉴专利法的规定,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尽快明晰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基础。同时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需要防范二次泄密,权利人应通过预测侵权人获知的可能范围,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一并向法院提供,但并不向被告一次性的彻底的完整披露,而是要求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逐层开示。对于具体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即是以“接触+相似”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对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划分,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但其证明标准限于“接触+相似”的范围,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权利人需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同时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其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这里的“接触”,一般指新单位通过跳槽人员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相同。
(三)对赔偿数额的举证,即商业秘密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有四种,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赔偿方法还包括“合理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时,要明确“合理利润”、“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确切定义。在明白了收集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后,如何有效取得和固定证据呢,权利人除自行收集获取相应证据外,还可通过证申请证据保全、先期启动刑事侦查(涉及刑事的,先由刑事案件固定证据容易得到支持,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认定对民事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与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来获取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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