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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17-10-16 15:0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提及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非上述所提到的两者内容都是归纳为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必须充分满足保密、价值、秘密、实用这几个重要特性。在当今现有的不同产业、不同公司部门以及相关的科研开发时期都到处隐藏着商业机密。传统环境中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物理媒介进行记录保存,这类物理媒介都具有一定的特点,即具有体积大不易运输的特点,同时不易存贮。而在电商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都依靠一些高科技的手段进行存储,如数据等形式,借助于电脑以及磁盘等进行记录、保存以及后续的管理和调整。这一类商业秘密存在的主要形式概括为:

       ( 一) 通过电脑、磁盘、优盘等方式记载和传输的管理方案、知识策略等。
       ( 二) 公司通过电商环境营销时所构建的网络框架和资源传递平台。比方商家诚信、商品介绍和资金流通的重要信息。
       ( 三) 通过安置入口密码、解码文件密钥和输入正确口令等方式来确保企业在网络环境下安全有序的进行交易。谨慎来说,以上这些所谓保证企业能够顺利交易并且信息不会泄漏的措施并不归纳在商业秘密的范围内,但是这些的确能够更好地维护商家的经济利益,并对它们的商业机密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同时也影响着各企业的发展与未来规划。所以,作为公司保护商业机密的外在延续,这些措施也应该算是公司商业秘密的范畴。本质上讲,只要是公司通过网络媒介传递的有价值信息但还没有公布于众的,而且拥有商业机密特性的技术经营方面的内容都归属于电商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
综上所述,电商环境下有关商业机密的特性和内涵都不应该有相应的变化,但是商业秘密的存在方式则具有一些高科技的特性,储备的媒介也会以数字图像和电子云端等高精尖的方向迈进。
二、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 拓宽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更进一步的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条文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身份的狭隘限定,打破仅仅将经营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局限性规定,从而在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当中的商业秘密主体进行充分的认定,不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确定其为商业秘密主体,而是基于经济行为中已发生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事实,从而使得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提供更充分的依据,有利于对商业秘密主体的保护,从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保密责任,明确企业雇员和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侵害后赢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 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赔偿立法方面,多采取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司法诉讼以后侵权人除了要对被侵权方进行直接损失赔偿外,还要向被侵权人额外支付惩罚性赔偿。增设惩罚赔偿制度,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一方面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中实际赔偿远低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这一不足,加强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从法律角度对侵权行为做出更多警示,加大了侵权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的责任追究,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当这一侵权成本远高于其侵权所能带来的利润后,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而我国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侵害商业秘密赔偿的规定就过窄,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较轻,无法形成更强有力的警示作用,补偿性的赔偿是很多侵权人不惧索赔,无视法律,仍然肆意盗取商业秘密使立法目的落空。所以,除了应该加大赔偿力度为被侵权人提供跟多损失补偿外,还应适当的增加一部分惩罚性补偿,从而更好的惩罚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三) 采取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举证责任并未做出规定,我国一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这种规定使得诉讼结果对原告实质不公,侵权人常用隐蔽的证据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使得权利人在获得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一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困难。为解决这种困难,可改变方式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就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案件当中的侵权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确实性和既定的侵权事实,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行为,则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需要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侵权方与被侵权方之间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