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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能否作为商业秘密?
时间:2024-10-15 09:4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公司开发计算机软件,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享有著作权。那么,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是否同时可以被视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接到商某公司和酷某公司的举报,称管某公司恶意高薪招聘这两家公司的员工,从而获得了它们共同研发的“分销王”等软件的源代码,并在网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区分局随即对管某公司的电脑进行了取证。经鉴定,该电脑中的代码与举报人提供的“分销王”等相关软件代码相同,并且这些文件可视为来自同一来源,此外,还发现了关于“分销王”等软件开发的需求说明书等文档。
2015年6月25日,区市场监管局对管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管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宣传,罚款1万元;同时,由于“分销王”等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开发文档属于商业秘密,管某公司被判定侵犯商业秘密,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万元。
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管某公司表示不服,并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撤销罚款人民币2 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对虚假宣传罚款1 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商某公司和酷某公司未明确涉案软件的秘密点,区市场监管局也未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无法对其是否达到“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程度进行判断,故无法确定管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观点】
区市场监管局无法证明涉案软件信息具备非公知性,仅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满足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但无法推断其同时满足“秘密性”要求。由于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因此,区市场监管局对被上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承办法官指出,计算机软件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和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计算机软件具备独创性、有形性和可复制性等智力成果特征时,即可构成作品。被认定为作品后,无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享有著作权。如果软件权利人希望通过商业秘密寻求法律救济,则必须满足三个法定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软件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比作为作品的条件要严格得多。换言之,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软件作品,可能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未必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创立于 1995 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司法部批准成立的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是全国少数只从事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凭借卓越的专业知识和优质的生态体系,致力于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以科技创新产业为导向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长昊律师”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 年在律师协会的支持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了不俗的战绩,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承办案件多次入选法院经典案例和全国十佳:2023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江苏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年度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目录、2023年度深圳律师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2022年度深圳律师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2022年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2021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2021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1年度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2021年度深圳律师承办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55个典型案例、2017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7年度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长昊律师的客户世界知名,服务过平安集团、亿邦国际、艾为电子、铁骑力士、日本牛尾、迈瑞医疗、TCL、趣游厦门、佑伦科技、西纯环保等知名企业,品牌案例更专业,核心团队一站式法律服务为您的保驾护航。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第九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接到商某公司和酷某公司的举报,称管某公司恶意高薪招聘这两家公司的员工,从而获得了它们共同研发的“分销王”等软件的源代码,并在网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区分局随即对管某公司的电脑进行了取证。经鉴定,该电脑中的代码与举报人提供的“分销王”等相关软件代码相同,并且这些文件可视为来自同一来源,此外,还发现了关于“分销王”等软件开发的需求说明书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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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行政处罚决定,管某公司表示不服,并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撤销罚款人民币2 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对虚假宣传罚款1 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商某公司和酷某公司未明确涉案软件的秘密点,区市场监管局也未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无法对其是否达到“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程度进行判断,故无法确定管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观点】
区市场监管局无法证明涉案软件信息具备非公知性,仅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满足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但无法推断其同时满足“秘密性”要求。由于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因此,区市场监管局对被上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承办法官指出,计算机软件可以同时作为作品和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计算机软件具备独创性、有形性和可复制性等智力成果特征时,即可构成作品。被认定为作品后,无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享有著作权。如果软件权利人希望通过商业秘密寻求法律救济,则必须满足三个法定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软件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比作为作品的条件要严格得多。换言之,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软件作品,可能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未必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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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 1995 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司法部批准成立的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是全国少数只从事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凭借卓越的专业知识和优质的生态体系,致力于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以科技创新产业为导向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长昊律师”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 年在律师协会的支持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了不俗的战绩,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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