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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小企业应该选择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技术【侵犯商
时间:2022-12-30 10:26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一、中小企业选择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技术的弊端突出
保护自有知识产权,而这种做法存在严重弊端:如果该秘密包含在一种创新产品中,其他人可以通过对它实施“反向工程”发现该秘密;还有就是易发生内部技术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带来经营风险。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商业秘密的原持有者可能会陷入全盘皆输的境地。
二、被害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失灵
很多企业认为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可以防范泄密,在具体工作中并没有明确、可执行的保密制度。对掌握技术信息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手提电脑、移动硬盘、优盘等可以随意带出公司。科技型企业对于职务发明人和主要的科研人才没有明确的奖励制度,造成这些人员心理失衡,积极性受挫,甚至导致部分人铤而走险。
三、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在企业制度方面,构筑防范侵权的“盾”
有条件的企业要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商业秘密,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全面和最安全的。细化保密协议的内容。保密协议一般应该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不披露协议。明文规定员工在受雇期问的任何发明都属于企业所有。职工无论在受雇期间还是离职后,都不得违约泄露或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2.不竞争协议(竞业限制合同)。与职工签订合同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或从事与前雇主有竞争关系的业务。3.对价的补偿性。企业同其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必须给予员工一定补偿;离职员工承担保守原企业商业秘密、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同时应享有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
(二)重视罚金刑
确立倍数罚金制鉴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贪利性、经济性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遏制也应当主要以利益为轴心来设计。建议将罚金刑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首选刑种,提高罚金刑在该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同时取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转而采用“倍数罚金制”的立法模式,以此削弱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起到事半功倍的预防效果。
(三)增加资格刑
建议我国在刑法中充实、完善资格刑的制度,增加构成某些特定的犯罪处以“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之类的刑罚,从而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入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在一定经济领域内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可以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机会,而且可以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四)司法实践中加大刑事手段的打击力度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严重性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如果被害单位不能自己提供足够的证据让侦查机关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难以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笔者认为,应遵循“相似+接触+排除合法来源=侵权”的思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相似”是指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接触”是指侵权人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排除合法来源”是指侵权人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保护自有知识产权,而这种做法存在严重弊端:如果该秘密包含在一种创新产品中,其他人可以通过对它实施“反向工程”发现该秘密;还有就是易发生内部技术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带来经营风险。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商业秘密的原持有者可能会陷入全盘皆输的境地。
二、被害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失灵
很多企业认为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可以防范泄密,在具体工作中并没有明确、可执行的保密制度。对掌握技术信息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手提电脑、移动硬盘、优盘等可以随意带出公司。科技型企业对于职务发明人和主要的科研人才没有明确的奖励制度,造成这些人员心理失衡,积极性受挫,甚至导致部分人铤而走险。
三、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在企业制度方面,构筑防范侵权的“盾”
有条件的企业要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商业秘密,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全面和最安全的。细化保密协议的内容。保密协议一般应该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不披露协议。明文规定员工在受雇期问的任何发明都属于企业所有。职工无论在受雇期间还是离职后,都不得违约泄露或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2.不竞争协议(竞业限制合同)。与职工签订合同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或从事与前雇主有竞争关系的业务。3.对价的补偿性。企业同其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必须给予员工一定补偿;离职员工承担保守原企业商业秘密、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同时应享有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
(二)重视罚金刑
确立倍数罚金制鉴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贪利性、经济性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遏制也应当主要以利益为轴心来设计。建议将罚金刑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首选刑种,提高罚金刑在该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同时取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转而采用“倍数罚金制”的立法模式,以此削弱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起到事半功倍的预防效果。
(三)增加资格刑
建议我国在刑法中充实、完善资格刑的制度,增加构成某些特定的犯罪处以“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之类的刑罚,从而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入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在一定经济领域内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可以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机会,而且可以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促使他们珍惜自己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四)司法实践中加大刑事手段的打击力度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严重性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如果被害单位不能自己提供足够的证据让侦查机关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难以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笔者认为,应遵循“相似+接触+排除合法来源=侵权”的思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相似”是指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接触”是指侵权人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排除合法来源”是指侵权人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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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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