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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与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2-06 10:40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商业价值,对提高权利人的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有着不可小觑的推动力和作用力。但若干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且频率和数量逐年增高,已然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个方面来探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
1.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危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还严重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并且,《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因此,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也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对被侵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被计算得知的,侵权人所负的赔偿额应当为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侵权人还应该承担受侵害的权利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支出的费用。
以上规定确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同时,这条规定还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是为完全恢复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受弥补受害人遭受损失所限。
在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在1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作出裁判,此为法定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因该侵权行为而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就会造成了权利人市场竞争地位下降或丧失,所以法律也规定了出现这种情况时,侵权行为人应当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
2.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措施
是行政机关在确认违法行为之后对违法者以及违法产品依法进行处置的措施。救济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补救手段,而且这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必须面对的问题。而行政救济措施之所以相对特殊,是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有权认定作出处置措施,而不需要司法机关的有效文件的确认。
3.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救济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并明确了当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时,其所应当受到的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且,我国《刑法》第220条对单位犯罪也作出了规定:单位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给予单位相应罚金处罚,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第219条给予相应处罚。
此外,我国《刑法》规制的其他犯罪行为在牵连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时,亦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如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间谍器材罪。在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且侵权行为人的表现形式是通过非法使用间谍器材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时,则该行为便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考虑情节。
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保护,我国虽相比其他国家起步更晚,但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有效地填补了我国对商业秘密刑事立法方面的空白。因而,即健全了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体系,也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
一、侵害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
1.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危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还严重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并且,《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因此,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也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对被侵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被计算得知的,侵权人所负的赔偿额应当为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侵权人还应该承担受侵害的权利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支出的费用。
以上规定确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同时,这条规定还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是为完全恢复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受弥补受害人遭受损失所限。
在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在1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作出裁判,此为法定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因该侵权行为而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就会造成了权利人市场竞争地位下降或丧失,所以法律也规定了出现这种情况时,侵权行为人应当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
2.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措施
是行政机关在确认违法行为之后对违法者以及违法产品依法进行处置的措施。救济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补救手段,而且这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必须面对的问题。而行政救济措施之所以相对特殊,是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有权认定作出处置措施,而不需要司法机关的有效文件的确认。
3.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救济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并明确了当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时,其所应当受到的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且,我国《刑法》第220条对单位犯罪也作出了规定:单位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给予单位相应罚金处罚,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第219条给予相应处罚。
此外,我国《刑法》规制的其他犯罪行为在牵连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时,亦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如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间谍器材罪。在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且侵权行为人的表现形式是通过非法使用间谍器材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时,则该行为便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考虑情节。
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保护,我国虽相比其他国家起步更晚,但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有效地填补了我国对商业秘密刑事立法方面的空白。因而,即健全了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体系,也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08805110 1580070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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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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