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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环境下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1-22 10:27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隐蔽性、扩展性、复杂性、信息易得易复制性等特点加大了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和管理技术秘密的难度。本文分析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技术秘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详尽可行的解决方案。认为企业应在平时的生产、经营中注意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并针对网络上侵犯技术秘密的特点,强化硬件装备,在技术上保证网络的信息安全,防止网络黑客从外部窃取技术秘密。同时,制定并落实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技术秘密被内部人员泄漏。
 
【关键词】技术秘密、网络、法律
 
一、网络环境下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技术秘密保护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于1994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
 
(一)网络环境下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不足之体
 
1.民法保护:《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标准,难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请求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2.刑法保护:从实践上看,实施刑法保护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但在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认定上,也同样缺乏具体的审判标准,且涵盖面较窄,因此在罪名认定上会比较牵强。《刑法》增加的侵犯技术秘密犯罪的规定,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并不比其他法律详细,只是加大了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有些司法部门在审理侵犯网络中技术秘密的案件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意见不一,造成了把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放纵了或者是把只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也当作犯罪打击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其有关规定来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而且,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对企业内部职工的泄密、窃密行为则未加规范。
 
4.缺少专门性保护的单行法: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超出了信息技术本身所提供的监控能力,用技术筑起的堡垒很快就会被技术攻破。因此,必须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尽快将制定《技术秘密保护法》提上日程。
 
(二)网络环境下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对策
 
在新技术环境下用法律的力量来规制技术秘密的保护,用法律的力量来推动技术进步和发展健康的网络经济,正是社会政治经济的理性之所在。针对由网络环境中技术秘密的特殊性导致我国在保护网络技术秘密立法方面不健全的现状,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各领域立法的整体规制:在各领域立法的整体规制上应明确,扩大网络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认定。在网络环境中,权利人因为无法将相关保密的规章制度告知所有相对人,所以就无法完全穷尽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这样就很可能被认定为保密措施不适当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在这一点上,相关法律应予扩大解释,即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采取何种程度的加密措施才可认定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技术秘密权利人被侵权后,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如何寻求救济等。在网络环境中应扩大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使之更加具体且容易操作。
 
2.民法方面:应放宽对侵权范围以及侵权程度的举证要求,进一步保护网络中技术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技术秘密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可在相当程度上向被告转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要能证明,(1)自己拥有合法的技术秘密;(2)被告的技术秘密与自己的技术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3)被告有获取自己的技术秘密的条件。即可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存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至于被告是否真的实施了侵权行为,则由被告自己证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则由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刑法方面:建议修改刑法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只针对侵入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规定,此项条款所针对的客体和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忽视了还有大量的技术秘密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因此,建议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加入其中,建议增设“窃用计算机罪”。现阶段由于国际互联网及其子网缺乏系统的安全性,使得网上的每一台电脑都只能负责自身的安全,因此含有技术秘密的信息大多限于在企业或者机构内部的信息网或个人之间的联网中传输,而技术秘密往往在网络传输的过程中被他人的电脑终端截取,或者是利用BBS将传输中的技术秘密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鉴于这一点,建议将刑法第265条增加“通过盗用因特网终端设备及帐号或窃取他人传输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增设“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罪”,网络中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大多是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为手段,以窃取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为目的,这些属于技术秘密的数据又代表着无形的资源和财富,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但是,数据作为一种知识财富,又与物质财富不同,在被窃后,原所有人并未失去对它的控制和占有。所以,在网络中以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来得到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可按普通的盗窃罪适用刑罚,建议单列罪名。
 
4.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法列举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明确网络环境下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性质,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侵犯技术秘密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5.尽快制定专门保护技术秘密的单行法:为了适应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还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络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技术秘密等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技术秘密。目前,绝大多数信息技术较发达的国家已经为保护网络环境下的技术秘密在立法上进行了尝试,我国也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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