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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_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完善措施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18-07-04 17:3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律师_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完善措施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在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得以生存的保障,随着现代人员交流的频繁,加上某些企业家急攻心切,不惜采取违法行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从而造成市场的秩序混乱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破坏。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整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细化;行为;主观方面
、改变罪名设置,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名进一步细化 
“改变我国现行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一个具体罪名的设置方法,将该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根据犯罪主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设置相关罪名。 
第一,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设置职务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处以较普通主体较重的法定刑,因为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职务身份的人较一般人具有来自自身道德和国家社会的更大责任,具有更特殊的保密义务,其侵权行为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可能对国家利益和社会总体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大的危害。 
第二,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窃取、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其行为方式之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其另一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二者相差甚远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在立法的法定刑上体现出来,而是概括地施以相同的法定刑。这是明显有失公平的。在立法上应该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这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我国立法上应当增设经济间谍罪。经济间谍罪是相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加重的罪名,经济间谍罪主要是指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该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更为严重的是给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同时危及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在设置此罪名法定刑时要规定更重的法定刑,同时减少成立该罪的限制,不得将此罪规定为结果犯。该罪名的设立是与经济全球化、国家间经济合作竞争日益加强的趋势相适应的。很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瑞士、俄罗斯等都增设了该罪名,我国立法上增设经济间谍罪是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结合我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合理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设置体系,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发挥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但不能止步于此,我们必须在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宗旨,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进一步概括行为方式,使其更具体系性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的规定略有重复,不具有体系性,“可以只保留披露,就足以涵盖允许他人使用这种行为方式。我国立法泛泛地将盗窃、利诱、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都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不科学也是不合理的。侵权人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取商业秘密一般都是为了披露或者使用,换言之,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准备行为之一。单纯地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例如,德国刑法把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在侵害人身和隐私犯罪一章中,规定了两个罪名:“侵害他人秘密罪”,即未经授权而泄露的行为和“使用他人秘密罪”,即未经授权而利用的行为。“德国立法上并未将单纯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合理地限定了刑法的惩罚范围。行为人只是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并未披露或者使用,只是将商业秘密的载体予以毁坏,该行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真正意义上对商业秘密丧失所有权,也没有造成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而我国立法将该种行为笼统地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立法粗疏的表现。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规则追究民事责任,而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坚持故意说
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主观方面的故意说和故意过失说分歧的关键在于刑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而披露或使用的行为,将第三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侵权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笔者建议,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立法中应将“应知”二字删掉,只保留“明知”体现立法的明确性。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这不仅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更有利于合理发挥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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