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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新确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18-06-27 15:0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新确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从刑法层面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同时也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或者应知”, 根据词义理解,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将“应知”理解为过失显然有不合理之处, 对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也有不同观点。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通过对立法本意的揣测和对“应知”的深层理解, 主张应对“应知”作合理解释, 不应包括过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法律规范化较零散,是知识产权立法中的薄弱环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尤其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1997 年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正式列入刑法保护范围,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改革、研究现状以及法条设置等情况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 立法沿革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 在 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会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第 120 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 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 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 25 条还规定了处罚的方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 犯罪构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是: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2.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4.侵犯商业秘密客观方面。
本罪为结果犯,这个结论在学界中也基本认为是通说,即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才构成本罪。这里指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包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产品大量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等等。如果损失不严重,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三、 本罪与其他相关各罪的界限
(一) 本罪与假冒专利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假冒专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公开性,因而只存在泄露和窃密而不存在假冒的可能;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专利具有公开性,因而可能被假冒;2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方式是假冒他人专利,即未经权利人许可, 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标志或专利号,冒充他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31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表现在构成本罪,法律规定必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般指使权利人在财产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使权利人丧失竞争能力、 导 致其亏损、破产的等等。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必须“情节严重” ,主要指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多次假冒他人专利经专利权人阻止仍不改正的,因假冒专利造成国内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 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罪犯罪对象都涉及到秘密,犯罪行为方式都包括窃取等手段,因而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犯罪, 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事项。根据定义就能看出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别。
(2) 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二罪都可以窃取等非法获取的手段实施,但前罪的行为手段还包括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
(3)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主体是复合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而后罪主体是单一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
(4) 犯罪形态不同。本罪属结果犯,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后罪则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便可构成犯罪.
四、 本罪的立法思考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本罪在立法上基本上比较完善,但也有些不足之处。首先,本罪是采取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四种行为进行罗列。而刑法将以上各种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平行规定在一起,处以同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我们知道,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社会危害性程序明显不一样;仅有窃取而未泄露或者未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序亦比既不法获取又泄 露又使用要轻得多;同样,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比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危害性要轻。而现行刑法却没有将他们加以区分,而是简单的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界限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刑期,未免不够完善。如上所述,四种行为的性质是有很大不同的,建议在修定刑法时应该给予考虑,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应有所区别。这样对指导司法实践是有很大价值的。
第二,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如刑法典规定的本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规定应当再具体一些。这样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的统一标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从刑法层面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同时也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为“明知或者应知”, 根据词义理解,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将“应知”理解为过失显然有不合理之处, 对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也有不同观点。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通过对立法本意的揣测和对“应知”的深层理解, 主张应对“应知”作合理解释, 不应包括过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法律规范化较零散,是知识产权立法中的薄弱环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尤其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1997 年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正式列入刑法保护范围,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改革、研究现状以及法条设置等情况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 立法沿革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 在 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会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第 120 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 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 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 25 条还规定了处罚的方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 犯罪构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是: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2.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4.侵犯商业秘密客观方面。
本罪为结果犯,这个结论在学界中也基本认为是通说,即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才构成本罪。这里指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包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产品大量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等等。如果损失不严重,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三、 本罪与其他相关各罪的界限
(一) 本罪与假冒专利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假冒专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公开性,因而只存在泄露和窃密而不存在假冒的可能;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专利具有公开性,因而可能被假冒;2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方式是假冒他人专利,即未经权利人许可, 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标志或专利号,冒充他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31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表现在构成本罪,法律规定必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般指使权利人在财产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使权利人丧失竞争能力、 导 致其亏损、破产的等等。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必须“情节严重” ,主要指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多次假冒他人专利经专利权人阻止仍不改正的,因假冒专利造成国内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 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罪犯罪对象都涉及到秘密,犯罪行为方式都包括窃取等手段,因而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犯罪, 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事项。根据定义就能看出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别。
(2) 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二罪都可以窃取等非法获取的手段实施,但前罪的行为手段还包括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
(3)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主体是复合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而后罪主体是单一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
(4) 犯罪形态不同。本罪属结果犯,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后罪则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便可构成犯罪.
四、 本罪的立法思考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本罪在立法上基本上比较完善,但也有些不足之处。首先,本罪是采取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四种行为进行罗列。而刑法将以上各种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平行规定在一起,处以同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我们知道,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社会危害性程序明显不一样;仅有窃取而未泄露或者未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序亦比既不法获取又泄 露又使用要轻得多;同样,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比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危害性要轻。而现行刑法却没有将他们加以区分,而是简单的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界限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刑期,未免不够完善。如上所述,四种行为的性质是有很大不同的,建议在修定刑法时应该给予考虑,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应有所区别。这样对指导司法实践是有很大价值的。
第二,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如刑法典规定的本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规定应当再具体一些。这样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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