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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
时间:2018-04-11 01:46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各国对商业秘密侵害提供的民事救济一般包括制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各有千秋。
  在美国,商业秘密权人若被侵权,可以获得多种民事救济,主要有:禁令救济、损害赔偿救济、支付合理使用费、返还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或销毁被告用于偷窃原告商业秘密的计划复印件、机器、设备及采取其他积极行为的救济。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七条规定:“对于故意或过失地以不正当行为损害他人经营上信用的人,法院应经营上信用受到损害人的请求,可以责令替代以损害赔偿,或者责令赔偿损害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经营上的信用”。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害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有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除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刑事罚可同时并用,二者并不互相充抵,且在多数义务人时视为连带债务人。由于被害人在申请防止侵害之后,往往因为某种事实或物体的存在,侵权者有可能再次使用、再行侵害,因此,规定被害人可行使除去请求权。
  英国拟议中的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对侵犯秘密权利的行为,将分两种情况予以救济。一是对已发生的侵权,法院将按照新法判侵权人将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交付权利人。此外,法院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酌定侵权人应负多少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法院有权下达暂时禁令或永久禁令,也可以要求可能侵权的人预付使用费,并确定他今后可以使用的范围,还可以命令可能侵权的人交出为侵权活动准备的物质材料。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侵害予以民事救济的规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合同法》的保护
  所谓利用合同法律制度保护,是指在有关规范各种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关系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
  如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保密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的《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新《合同法》在总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这种保护形式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 在合同中,对于保密的要求、范围、责任等,都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通过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一个严重缺陷,那就是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极为有限的。
  二、侵权行为法保护
  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知识产权范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侵权行为法可以及于任何第三人,而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使用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两个潜在的障碍:一是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某一个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享有者,二是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两点使商业秘密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例如德国《防止不公平竞争法》第18第规定:“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之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所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等商业秘密并将其泄漏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瑞士、瑞典、挪威等国均有类似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第20条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那些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非法,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也部分排除了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存在着很大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因此,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就不属于非法行为。而且,商业秘密持有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