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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站链接涉及的侵权及法律责任【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24 19:57 作者:邱戈龙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网站链接作为互联网实现的基本技术本身不具有倾向性,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使用不当会涉及到网站侵权。本文以链接技术的不同为分类标准,从该角度分析了不同的链接的不当使用所造成的侵权及其使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网站链接;侵权;法律责任
 
一、网站链接涉及的侵权及法律责任
 
以超文本形式实现的网站链接,能使网络自动跳转到其他网页或不同的网站上,提高信息的浏览和搜集效率。按照链接所使用技术不同,可将其分为表层链接,深层链接及图文框链接。链接作为互联网的基本技术其本身是中立的,不会构成侵权,然而链接如果使用不当,就会涉及到网站侵权问题,网站运营中因不当链接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相关权益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也频繁出现。下面我们分别来分析一下这三种链接方式及其涉及到的相关侵权情况。

 
(一)表层链接
 
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表层链接?浏览网站时经常会看到有友情链接或者说是互惠链接这样的按钮,通过点击这个按钮,会将你带到一个不同的网站。表层链接使网站用户能很方便到跳转到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通过被链接网站主页面再浏览其内部各个网页。打个比方,表层链接就好比是你去朋友家做客,是通过其正门堂而皇之的进入,而不是歪门邪道进入的。表层链接作为链接表现形式之一,是网站之间实现资源共享的快捷方式,通过在自己的网站上放置对方网站的标志或名称实现不同网站间的切换,因此表层链接通常作为一种网站推广手段来应用。表层链接是链接到对方的网站主页,这种链接通常是双方协商以后的行为,所以这种形式下的链接,不论是链入还是链出,通常不会涉及侵权之类的纠纷。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的,当被链接到的网站有侵权的,链接网站是否要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链接只是起到通道作用,通过链接引导访问者到达被链接的网站,链接的作用就完成了,至于被链接的网站内容如何不是链接网站所能控制的,所以对被链接网站的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链接网站的指引,网站访问者访问到了被链接网站,因此对被链接网站的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作为常用网站推广方式,网站在设置链接时要谨慎选择被链接网站,这也是对自己网站负责的表现之一,如果因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链接到有侵权行为的网站,就是在间接扩大侵权行为的后果,应该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如果链接网站明知被链接网站有侵权行为还进行链接或者不删除链接的,放纵侵权后果扩散的,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设链者与被链接网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深层链接
 
深层链接是指设链者绕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直奔内页定位相关内容的链接方式。相对于表层链接,深层链接的问题就比较多了。绕过被链接网站主页为自己网站获取内容信息,网页创设者就省去了自己创作或复制这些图像并将上传到自己网站上的麻烦,这是设链者具有主观意识的行为。对于访问应用了深层链接网站的访问者来说,则有可能被误导。访问者本意是想访问设链者的网站,但由于该网站使用了深层链接,访客被无意识的引导了被链接的网站。对于被链接的网站来说,有访客就有流量,自然应是欢欣鼓舞的,但被链网站也不乐意,原因何在?还是打个比方,如果说设链者通过表层链接进入被链接者的院子是被邀请进来,可以悠哉欣赏门口风景的话,那么通过深层链接进入就有点心虚了。他是绕过了被链接者的正门,从人家墙上挖了个洞强行进来参观的,强行参观也就算了,还引了访客来。从访客角度来说,访客原本是想参观设链者的院子的,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带到了被链接者的院子来参观,他们一番观赏称赞之后却连这个地方真正是做什么的都不清楚,以为在参观的还是设链者的院子,这种方式自然会被主人所责难的,盛怒之下以侵犯署名权为由将设链者诉至法院也是在所难免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所有人的署名权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对数字作品同样适用。设链网站利用深层链接引导访问者直接进入被链接网站的内页进行浏览,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署名权,具有主观故意,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设链网站将访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引导到被链接网站,侵犯访问者的知情权。
 
 
(三)图文框链接
 
图文框链接是以视框将网页分割成不同区域,将他人网站的信息资料呈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中,而本网页明文规定即合法的原则,夫妻双方签署的这份婚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夫妻双方签署协议也是经过思维加以抽象和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这一因素也正是判定意思自治原则实现的最重要的一项因素。在私法领域,只要是法律未加以明文规定的,便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追逐自己的利益从而和其他主体之间确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是通过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来体现的,借助法律行为制度,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要和别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订立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工具,其功能在于实现意思自治。
 
二、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在私法领域里,民事主体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实现自己的利益,但是并非所有行为主体的意思都能实现,意思自治也要在其应有的范围内。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划分便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一项法律行为在成立之后,是否会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是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事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内容标的是否违法。
 
(一)民事行为主体不适格
 
民事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法律行为,从而使这种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从而阻碍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实现。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对行为人在基于欺诈、胁迫以及趁人之危的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三)标的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设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违犯法律规定,从而致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就没有了为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前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自认不会实现,也就不能按照其意思而追求利益,法律行为也不能作为意思自治实现的载体。
 
除以上法律行为各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意思自治原则实现受到阻碍以外,还要考虑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实现作出的另一项限制,自由的法律行为必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泸州遗赠案”便是触及公序良俗从而与本文“婚内合同”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法律行为制度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从而为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奠定基础,意思自治原则也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使行为人在私法领域内追求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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