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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宜受著作权法与保护【侵犯著作权
时间:2022-12-03 09:47 作者:邱戈龙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只有在字体表达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下才可以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件。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字库单个字体不宜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基于维护计算机字库产业、文化产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之下,单个字体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关键词】字体;计算机字库;著作权;独创性
 
一、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
 
(一)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以“originality”一词来表述。它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它伴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产生而创立,构成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是作品获得保护的根本理由。独创性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条件。
 
不过,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国家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有着不同的见解。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对于创造性并没有过多的要求。不过在美国,以 Feist 案为分水岭,这一情形有所变化。Feist 案之前,法官坚持著名的“额头出汗”标准,倾向于以投入劳动的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但是 Feist 案推翻了“额头出汗”标准,提出了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认为要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作品在独立完成的基础上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不仅要求作品独立完成,还要求作品要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作品要具备独创性,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我国对独创性的要求是,作品在独立完成的同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或对独创性的要求程度可能是不同的。要对具体某个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应结合作品本身的类型具体进行分析,独创性应保持开放型的判断标准。
 
(二)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
 
一般而言,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要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目前,对于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从笔画的形状、粗细大小、结构变化上来判断字体的独创性,只要单个字体在笔画、粗细、结构上的表达是独立完成的,并且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就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计算机字库字体在创作过程中由于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求的创造性,而仅仅是劳动的结果,无法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要判断单个字体的独创性,主要须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字体的自身结构因素。汉字是由笔画组成的,每个不同的字体设计都要遵循汉字固有的规则。汉字笔画的位置关系、结构和相对尺寸都早已确定,所以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不可能采取著作权法保护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单个字体虽然在笔画的表达上有不同,但是字体的设计与一般的创作不同,字体设计必须遵循固定的笔画结构,这极大地限制了字体创作的创造性,单从笔画上的长短、粗细等形态上的变化不具有很大的区别性,而仅仅从字体的笔画、粗细、表达上就认可单字具有独创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一般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保护只须满足较低限度的独创性,无须过高要求,但对单字却不同,单个字体的笔画属于共有领域,对来源于共有领域的再创作不能给予过度的保护,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进行改变,进行不同字体的创作,此种方式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应当是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那些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否则会扩大权利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其二,字体的形成过程因素。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仅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的,还要求作品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对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进行独创性判断,还要对字体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只有字体的形成过程具有创造性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是简单的独立完成。一般而言,计算机字库字体的形成制造主要有以下步骤:专业设计师设计风格统一的字稿后,字库制造者扫描输入电脑,经过计算形成高精度点阵字库,给出字库编码,然后进行数字化拟合,按照一定的数学算法,自动将扫描后的点阵图形抽成接近原稿的数字化曲线轮廓信息,通过参数调整轮廓点、线、角度和位置,最后再进行一系列的修改检测工作,从而形成了字体字库。整个字库字体的形成步骤中,专业设计师设计的风格统一的字稿能够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字稿在经过数字化拟合形成的字库字体却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这一步骤改变了字稿的原有属性,形成了一个新的权利状态,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由“模块化”的点、撇、捺等笔画部件构成制成品,在笔画、结体、规格等方面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如同是利用同一批标准构件组装而成的产品 。字库制作者在专业设计师的字稿的基础上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对字稿进行数字化的整合,虽然这一过程是在原有设计稿的基础上完成的,但经过数字化的整合,已经不再是对原有字稿的简单复制,而是按照统一产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这一过程改变了单字原有书法作品的属性。虽然计算机字库的制作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是这一权利是无法延及单字本身的,单字仅仅是制作者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数字化制作的产物。判断单字的形成过程是否是创造行为,主要是看这一形成过程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如果这一过程是可复制的,无疑这一行为就不具有创造性,而事实上,计算机字库字体是字库产业制作者按统一的工业标准生产出来的,这一过程不具有创造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结果,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计算机字库单字的独创性判断应该采取一个较高的标准,单个字体只有在其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虽然传统理论认为,独创性的判断并不以显著性或新颖性为前提,但由于字体本身的特性,字体的笔画及字形都已经是固定的,不固定的只是笔画的形状和粗细等外形上的变化,笔画粗细以及结构上的区别只能证明其为独立完成的,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字形上的创作始终会因为汉字整体结构上的固定而很难满足著作权法上的创造性要求。1973 年签订的《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就规定:“字体受到保护,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者具有原创性,或者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由于已有的汉字来源于公有领域,对于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笔者赞同以上规定,必须具有原创性或者已经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才能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例如:单以“寿”字而成的绘画作品就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设计上确实花费了劳动,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如果单个字体没有与公有领域已存在的汉字存在明显的区别,就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应该要求一定的创造性。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如果无法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是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在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公司侵犯字体著作权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否则会形成通常意义上的“错字”,单个字体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必须在字体的形态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法院正是认为“飘柔”所用的简体字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而否认了单个字体具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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