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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中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
时间:2022-05-17 13:21 作者:邱戈龙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一、什么是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只对任何的依赖于特定商业关系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具有价值,并由于其采取措施加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中可以看出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商业秘密是一种与知识产权最相邻近的财产权,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能取得较佳经济效益。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我国历史悠久的名牌酒,泸州老窖,由于掌握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配方诀窍,公益流程,我的世界,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连续被评为国家精致奖品,创造了巨额的经济价值。如果某项技术,秘诀虽然没有公开,但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没有实用价值,从而也就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因此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价值。
第二,必须具有相当的秘密程度。这个“相当的秘密程度”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既没有在国内外出版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但要注意,商业秘密并不要求只有一家企业掌握,它可以几个权利人分别独立掌握,并各自对外保密,也可以是无限的几个人权利人之间达成协议共识,同对外保密。二是这种秘密的所有者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他的秘密。比如,限制参观者,安放禁止入内的牌子,与关键性的职工定好保密合同,要求即将离职人员和其他流动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在重要文补上标上机密字样加强保密教育,制定保密守则,等等。如果某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该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则只能说明该权利人对其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没有独占要求,法律自然不予保护。
第三,必须是不违法的和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如某种商业秘密虽具有实用价值和财产价值,但有损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业裕密是一种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具有合法性和公益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范围很广泛,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在美国,技术诀窍、化学配方、工艺流程,以及特殊的销售方式、顾客名单、销售数额等等,甚至对某项工程的论证报告也可以视为商业秘密。有的国家将商业秘密划分为工业性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性的商业秘密。工业性商业秘密是制造过程和设备方面的秘密商业性的商业秘密是财务预测·、销售计划、合同争议等方面的秘密。但是,不管是工业性的,还是商业性的,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为必须用法律加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什么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要完善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确定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形式。从美国《联邦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前联邦德国的《防止不公平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不外两类。一是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另一类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露商业秘密。前者,指盗窃、贿赂、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用电子或其他手段从事间谍活动。这一解释是比较完善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利用职权胁迫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也应当作为“不正当手段”。没有用不正当手段而获得并使用商业秘密的善良竞争者,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有人对此持否定看法。应当指出,如果该竞争者明知对方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别人的工商秘密,但仍向对方获取该项秘密或者明知别人是由于错误而把工商秘密泄露给他,但仍加以使用或泄露。这两个“明知”使其有了主观上的过错而不再“善良”了,其获得商业秘密的性质已属不当得利。这种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而获知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是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后者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在我国应当包括基于某种职务、职业、公务、身份而了解和掌握某种商业秘密,并有意泄露这种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新闻记者、业余兼职人员、退休人员以及流动人员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第一,侵害商业秘密的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与知识产权最相邻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世界各国有关法律中对侵害商业秘密所侵犯客体的规定很不相同。有的规定为人身权利有的规定为财产权利有的规定为经济权利还有的规定为商业秘密之秘密权利。我认为,作为商业秘密,其价值不在于文件、资料、图表等外部表现形式,而在于其中的内容,在于对这些内容的拥有权。这种对商业秘密内容的拥有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具有一种与知识产权最相邻近的财产权。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对经济效果大不相同,它可以使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因此,侵害商业秘密之客体应是有关经济单位或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权。
第二,侵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具有获取、泄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它通过各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常见的主要有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商业秘密采取引诱、贿赂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洽谈业务、学习取经为名,套取他人商业秘密为了谋求某种私利,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业余兼职人向所兼职的单位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熟知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出走到另一经济单位后,把自泄露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了解并掌握商业秘密的离退休人员和被解雇的人员,向其他企事业或个人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某些记者在采访过程中了解他人商业秘密后随意在公开出版物上传播基于职务了解某种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业主管理部门人员,违背企事业或个人的意愿,擅自将该秘密泄露给外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第三,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既包括单位、组织内部人员,也包括单位、组织外部人员。外部人员不仅包括本单位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也包括因利用其职务、职业或工作关系而获知商业秘密,并将其泄露他人的人员。
第四,侵害商业秘密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作所为是获得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会发生损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有意而为之。对泄露商业秘密者来说,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各种手段将其获知的商业秘密透露给别人。行为人泄露商业秘密有不同的目的动机。有的是为谋求私利而用商业秘密作交易有的是以泄露商业秘密来炫耀自己消息灵通有的是为了讨好别人也有的是为了“互通情报”,相互得利或照顾亲友关系、上级关系而把商业秘密泄露出来,等等。
总之,侵害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构成应当坚持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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