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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归责原则
时间:2021-04-11 15:27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在大陆法系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本人并不打算对侵权行为是否要以过错为要件进行讨论,只想通过介绍当前侵权理论中几种归责原则,提出实践中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侵权的归责原则。
第一 侵害商业秘密中的归责原则
美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与行为人目的无关,即时目的不是获取商业秘密,但结果获取了商业秘密,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法也适用过错原则,强调侵权的人以竞争为目的,或处于私利,或第三人谋利,或故意加害于商事企业主。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的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获取, 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 随着商业秘密侵权形态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侵权的不断变化,导致完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例如,“实质近似加接触”原则的适用,“不可避免的泄露和适用原则”的适用已经不能仅仅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评价了。由此可以说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规则原则也在由“过错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用的方向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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