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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0-10 13:3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根据《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二项可知,所谓滥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以盗窃、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类行为被认为是对第一项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自然延伸和补充。14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不会仅仅为了获取商业秘密而获取,而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或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等目的而采取进一步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此外,如果仅仅是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权利人的利益不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因此,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是行为的第一步,其终还是要采取进一步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后续行为,以达到使自己获利或者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一、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披露,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将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其内容公之于众,从而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行为。 关于披露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是使该项信息为相关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的人员所公知,如果行为人向特定的人员或单位披露了商业秘密信息,但其披露范围非常小,而且披露对象在知悉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将该信息作为秘密看待,那么由于该项信息不能被认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能视为刑法上的“披露”行为。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出卖给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的情形,而该竞争对手为了不被权利人发现,也为了减少该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员的范围而获得尽可能多的经济利益,一般也会对取得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二、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使用,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营利的目的,将自己以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自身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应当仅限于行为人自己使用,如果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话,则属于下文所说的“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这里的“使用”既可以是使用商业秘密制造与权利人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也可以是使用商业秘密制造与权利人的产品完全不同的产品;既可以是使用商业秘密的原来形式,即商业秘密获取时的原始内容,也可以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和改进后使用,只要其结果实质上仍来源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可。
三、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有偿或者无偿的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既可以是有偿的,如冒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他人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或软件许可合同,从中收取使用费,甚至还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也可以是无偿的, 如基于朋友、亲戚、商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将商业秘密无偿送给他人使用。至于第三人允许他人使用,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第三人是善意的,由于该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晓行为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在获知商业秘密后,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再去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由于刑法中对此种情形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中的披露行为;如果该第三人是恶意的,即其明知行为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则该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也是不正当的,此时该第三人若再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则应属于此处所说的非法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
四、披露、使用与允许他人使用的区别
首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虽然这三种行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它们的故意内容还是有细微差别的:“披露”,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较为复杂,既可能是为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炫耀自己,还可能是上述学者所说的以默示方式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使用;“使用”,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自己使用,以获取不法利益;“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明知对方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就是为了使用而将商业秘密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对方,以达到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其次,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对象范围也有所区别。“披露”的对象范围可大可小,既可以是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一小部分人,还可以是整个社会大众;而“使用”的对象则仅限于行为人自己,不能包括他人;“允许他人使用”的对象一般仅指特定的个人。
再次,这三种行为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同。“披露”的危害后果为严重,因为商业秘密一经披露,其秘密性必然或多或少的受到损害甚至完全丧失,其后果要么是多人共享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么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曝光,其秘密性彻底丧失;“允许他人使用”的危害后果次之,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受到损害的程度较轻,其秘密性一般不会丧失,只是多了一个或数个人同时使用,使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减损;“使用”的危害后果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受到的损害也轻,相比较而言,仅仅是多了行为人一个人同时使用,虽然权利人的利益仍会受到损害,但跟另外两种情形相比,受到的损害则要轻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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