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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
时间:2020-08-22 18:39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 要:商业秘密实际包含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经营技术, 市场经济越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的关注程度就越高。刑法领域逐渐重视经济秩序法益的保护。从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 护制度上看各有其特点,本文将以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为基础,从各国对犯罪构成的规定进行比较,借鉴各国在保护商业秘密刑事立法上的合理之处,来为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的建议打下基础。
       关键词:商业秘密;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
 
       商业秘密实际包含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经营技术,市场经济越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的关注程度就越高。刑法领域逐渐重视经济秩序法益的保护。但是由于各国在经济、文化、科技、 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各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商业秘密性质具有特殊性,因此对其进行刑事保护是一个综合性课题。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各有其特点,本文将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比较,讨论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合理之处。
 
       1.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比较研究
 
       从立法角度看,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决定着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定位;从司法角度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不仅是该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同时还对刑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 研究犯罪客体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比较可知各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上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四种 :(1)侵犯的是人身权利,比如德国刑法,就将这类犯罪规定在妨害公民个人自由,隐私罪中。(2)侵犯的是财产权利,比如美国。(3)侵犯的是经济秩序犯罪,比如法国和日本的刑法,就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违反经济活动原则犯罪之中。(4)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权,比如奥地利。但总体看来,多数国家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该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分歧较大。主要存在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两类学说。 我们知道,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价值性,才被法律认定为无形财产而加以保护。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财产权益。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损害其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使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丧失,这实际上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2.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主体比较研究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方面,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多数国家不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且明确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日本,美国,中国等。
 
       从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体的规定方式来看,主要有两种 : (1)列举方式; (2)概括方式。德国,美国均采用列举方法,明确区分不同身份、不同职位人员的主体特点;日本和我国采用概括方式,在法条中仅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而并未作详细的说明。将犯罪主体笼统地界定为一般主体,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可以涵盖所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主体,有利于全面打击犯罪。但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主体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者职务身份的人员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因而,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主体进行区分,进而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更有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         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比较研究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各国的立法都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但具体类型又有不同,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况:(1)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8 条对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 “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故意。法国在执行刑法第 418条泄露工厂秘密罪时,通常采取从严解释 的方法,仅限于对怀有欺骗性企图的故意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不能对因疏忽而泄露秘密者进行处罚。(2)既可出于故意,也可出于过失。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而自该人处获得商业秘密,或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业秘密是因为以外或错误而泄露,取得后仍然使用,泄露的;第三人直接以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以及事后恶意使用的,则行为人应为故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在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要件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 219条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具体而言,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却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犯罪动机如何,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均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而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说,其主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对于这类行为,同样也不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作为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4.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比较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描述,可看出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的规定上基本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行为表现 :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出于私利或为了竞争的目的,或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采取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非法处分商业秘密的行为。它包括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披露或公开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商业秘密,它既可以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使用行为, 也可以是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和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还可以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未经授权或非法获取而使用的行为。
 
       总的来说,在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手段中,刑事保护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在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上应充分考虑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质,才能对症下药,达到打击犯罪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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