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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6-28 20:54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 要:商业秘密作为法律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但对于其概念和范畴的界定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各国仍不尽一致。本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了相关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 由来 概念 范畴 侵犯商业秘密罪 概念 特征
一、 商业秘密的由来、概念及其范畴界定
商业秘密又称营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秘密信息。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来源于普通法,经由判例逐渐形成。 商业秘密法设立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司法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有其承担、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而实现的。我国的立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需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首先,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予公开,不为公众知悉。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主要是以秘密状态来维持的,一旦上述特写信息公开或为公众所知, 就会因竞争力中丧失其特殊的经济价值而不再成为商业秘密。当然,不为公众所知仅是相对而言的, 即不为商业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同, 而非不为一切人知悉。二是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即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说明其没有和特殊信息区别对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事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保密措施主要指所有权人建立保密制度,设立防范措施,并与雇员、使用者等订立保密协议。至于保密措施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认识不一,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尚处于初期,要求采取完整保密措施的主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只要所有人在主观上具有真实的保密意图, 客观上采取也足以使保密对象处于不为外界轻易知晓的相应措施, 就应该视为具备了这里的保密性条件。
其次,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经济性既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的原因,也是国家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通常,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保护需要大量投入,商业秘密因此而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 即使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致使所有权人无法获利,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经济性。
再次,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并能生产经济效益的知识和经验。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和概括的原理。实用性还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即所有权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界线,如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间的关系等。
最后,商业秘密具有创新性。 商业秘密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或重复,而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这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
(一)客体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该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秘密作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在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刑法的条款也正是从这一内容演化过来的。由此可见,我国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层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知识产权。关于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无争议。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人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第三层次:该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这种权利包括所有人的权利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的权利,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
(二)客观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 违反中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行为实际上是非法使用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 第三人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商业秘密,并使用或披露的。
(三)主体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一般是商业权利人的同业竞争对手。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外,还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这样,其竞争对手为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就可能铤而走险, 获取或泄露商业秘密。与其并非竞争对手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是不会作无谓的牺牲的,但这也不排除对权利人进行打击报复,贪图私利的可能性。
2、 均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负保密义务也就谈不上破坏商业秘密的违法性。具体地讲,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大致包括:技术合同受让方、业务关系人、企业内部接触或使用该秘密的职工、商业秘密的创制人员等几种。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发生在跳槽、下海的技术人员身上,尤其是从国家科研单位,企业向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跳槽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白领”阶层。所发生的企业也主要集中在高科技弄企业领域。
(四)主观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观特征,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均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公益的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原则上为故意,实施前三项行为的, 显然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第 4项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 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但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属于故意犯罪,如果应知,则主观上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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