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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6-23 11:40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关键词:罪刑法定 刑法 量刑幅度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事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含义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通常表述是:行为之定罪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模式和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萌芽、产生,经确立到发展,现已成为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几百年的历史演变中,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发展模式。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两个不同时期,其具体内容上也有所差别,反映了刑事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发展的趋势。
 
      (1)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不容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 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其基本内容为: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确定的不定期刑;3、禁止有罪类推;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1、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以却有必要或不得已为前提; 2、在定罪根据上,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 3、刑罚的适用上,允许采取相对不定期,但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4、在刑罚的溯及力上,原则上禁止事后法的适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处罚。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
 
       修订的《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的制度,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前提。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消除了1979年刑法中一些易生歧义的模糊用语,限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负责任的范围。 在分则罪名规定方面也较为详备。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 103条增至1997年刑法的452条,罪名也从1979年刑法的129 个增至1997年刑法的413个。
 
       在具体犯罪上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法定刑设置方面,1997年刑法也增强了课操作性,如对于大量具体犯罪,尽可能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 具体化,如第236条关于强奸的五种情节和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八种情节的具体规定。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 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反之,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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