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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人格考量【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6-01 13:51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突出。我国《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构成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处罚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侧重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因人而异、区分情况,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既不符合人格刑法学的理论要求,也不利于对犯罪人员进行教育改造。
关键词:人格刑法;商业秘密;完善
一、 人格刑法的基本内涵
人格刑法学是指将行为人的人格作为定罪和量刑的考量因素, 使犯罪本质由单纯的以行为为一元过渡到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结构。定罪既要考虑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即“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同时,量刑与行刑也应考虑行为人的人格。这一理论渊源于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最早提出人格刑法这一理论的是日本学者大塚仁。1900年,他在《人格刑法学的构建》一文中,明确提出了 “人格刑法学”的概念和设想,将行为者人格引入犯罪论和刑罚论。大塚仁认为,构成要件之中的行为要件,不是单纯的、孤立的与行为人无关的僵硬行为,而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体现的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是客观违法要素(行为)和主观违法要素(主观罪过)的有机结合, 有责性是以具有相对自由意志的行为人的行为的谴责为核心(第一位),同时也考虑对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犯罪人格的谴责。 刑罚的量刑应以行为对法益之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犯罪人格为基础。总之,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以此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理论进行重新思考,是人格刑法学之精义。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人格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和行为。有的学者将其分别概括为:(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2)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4)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学者将第219条所列的行为方式概括为以下四种行为类型:一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手中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 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四是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无论学者们将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如何概括,各种行为所蕴含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则是不同的。
三、 人格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考量
人格刑法当中充满了对人性的关怀, 在吸取旧派和新派理论的基础上将人格的考量贯穿于整个刑法学当中。不但在量刑、行刑中关注行为人的犯罪危险人格,而且在定罪时同样予以充分考虑。 以人格刑法学为视角来考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要从罪与刑两个方面来进行。
1. 罪之方面。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定罪上,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 而且在以上四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才予以定罪。人格刑法学强调的是定罪与量刑要考虑人格因素,并把人格因素提高到了与犯罪构成要件同级并重的地位。而从我国刑法对该罪条文规定和学术上的理论分析来看,偏向于以行为为标尺而忽略行为人。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在刑罚的制定与执行上侧重于报应,主张“因为有犯罪再科处刑罚,”即有罪必有罚。 过分强调报应必然忽视预防和教育。 正因为如此,累犯与再犯急剧上升,教育改造罪犯的效能低下。不考虑人格而行刑,不对症下药,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兴一时而不能兴长远。
2. 刑之方面。 在量刑上将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混杂在一起而不做区别,没有形成一个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阶梯。在刑的规定上不考虑人格的异殊,与刑罚的个别化理念不符,违背了法理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兼顾的正义观念, 、片面的追求形式正义而牺牲了实质的正义。
四、以人格刑法为导向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完善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人格考量,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
1. 正确理解和界定“应知”。
2. 区分危险性,分格量刑。
3. 区分情况,兼采民事行政制裁方式。
4. 将第三种行为方式作为非犯罪化处理。
人格刑法学是对新派和旧派理论的扬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 “以人为本”的理念,也符合时代的潮流和刑法的机能的要求,能够将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贯穿到刑法学的始终。 用这一充满人性的理论来审视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不足并对其进行完善是科学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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