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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解析【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5-03 10:56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 要:正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需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其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没有必要进行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的划分,其客观方面的关键问题是损失的计算,其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其犯罪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就上述犯罪构成并结合实践中的相关争议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商业秘密;重大损失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向前推进,经济领域的犯罪不断增多,仅仅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服务于社会发展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侵犯商业秘密罪成为中国 1997 年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再加之刑法的规定相对于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复杂性显得过于抽象,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有必要全面透析厘清本罪的犯罪构成,以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而服务。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立法意图以及商业秘密之界定
 
       要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意图,首先应该看其在刑法典中的序列,即《刑法》第二编分则之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很明显,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领域,其范围进一步缩小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国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沿用了这一概念。围绕这一概念,对商业秘密的特征有人概括为四要件:“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创新性”],有人概括为六要件:“新颖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 性、信息性”。
 
笔者赞同五要件说:信息性,指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强调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性;经济性,则是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强调其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有偿价值性;实用性,则指商业秘密能被用于生产经营的现实使用价值,强调了其可操作的应用性;管理性,则强调权利人为保密而采取了与商业秘密价值相适应的防止泄密的管理措施。笔者认为,随着知识经济对中国产业升级换代的巨大影响,对于商业秘密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势必会发生更为广泛的变化,而这也为实践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下面将着重论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以尽可能地明晰本罪探寻解决之道。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解析
 
     (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中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针对本罪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 一种观点认为是简单客体,两者的划分依据主要是犯罪行为侵犯具体社会关系的数量的多寡。
 
       复杂客体说:“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复杂客体, 一方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笔者认为,结合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序列,显然应该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列,不仅危害了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复杂客体;既然是同一行为同时所致的结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并不赞同再对复杂客体进行直接客体或者间接客体的划分,以免出现厚此薄彼的不必要争议。
 
      (二)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第 219 条规定了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 《刑法》规定了构成犯罪需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因此,有人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所谓结果犯,“指不仅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构,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结果犯的分类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下面所述,既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不能简单地将之定性为结果犯。
 
      (三)犯罪主体
 
       大多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有人对此作了提炼,认为“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具有某种职务、职业、身份的人员,既可以是拥有商业秘密单位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外部人员。”也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者、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和单位” ,这两种观点可以视为倾向于特殊主体说。有人则一并否定了一般主体说和特殊主体说,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具有复杂性,既不是单纯的特殊主体, 也不是单纯的一般主体,而是混合主体,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以是单位。”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侵权手段的高科技化,各种人员或者单位都可能出于某种非法目的觊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些与行业、职务等并不相关的人员也可能因为间接的利益问题而予以介入,因此不宜对本罪主体做过多的限制。
 
(四)犯罪主观方面
 
学界就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以及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争议比较大。 故意兼过失说认为,“实施第一种至第三种行为: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包搜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只能是故意。实施第四种行为时:即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但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则属于故意犯罪;如果只是应知,则应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21 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为了从根本上改变中国落后的经济结构,对于以商业秘密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更加需要刑法的进一步注重和完善,弥补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沟壑,以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是对目前理论研究成果的一种回顾和总结,提出了争议的问题以作探讨,抛砖引玉,希望对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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