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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犯商业秘密罪【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4-30 11:05 作者:邱戈龙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就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救济的立法不足和侵犯商业秘密的 “重大损失”的认定浅谈了自己的意见与看法。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刑事救济 重大损失 无形财产 认定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 某项技术和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 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 也是控辩双方论辩的焦点,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是 “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刑事救济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 “奴隶诱惑之诉” , 当人类社会进入 19 世纪以后, 随着资本主义大生产的产生,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受到各国的关注, 不少国家采取了最严厉的法律保护措施———刑事救济。 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是 ( 1) 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上述的立法规定有些不太完善之处。主要有:
( 一) 将以盗窃、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规定在同一罪名, 处以同一种刑罚, 是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盗窃和胁迫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截然不同的。故在“侵犯财产罪”中, 以胁迫手段的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是重于以盗窃为手段的盗窃罪, 而商业秘密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是有价值的,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 是因为其主要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 被告人以盗窃或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主要目的, 也是为了得到经济利益, 所以,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被告人用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包含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有时还可能会危害权利人的人身权, 如果不将此种行为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区分, 处以不同的量刑, 是难以使罪刑相均衡的。
( 二)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理论上可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而我国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亦规定为犯罪, 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侵权行为是指因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或许可关系等而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和竟业禁止义务的人, 违反约定义务, 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和签有保密协议的离、退休及在职人 员。侵犯商业秘密违约行为即是违反有关商业秘密合同义务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违约人的责任, 要求义务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等民事责任。而我国对这种违约行为亦进行刑事追究, 是颇有争议的。
(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即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权利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 果所持的心理状态, 它直接反映了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悖反态度。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被告人对其的危害行为应是 “ 明知或应知”的, 所谓 “明知”即主观上是故意的, 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对于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 还恶意侵犯的, 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而对所谓的“应知”, 学术界颇有不同的看法, 认为 “应知”至少应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侵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 并因此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和过失反映着侵害人不同的主观恶性,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不考虑侵 害人的主观恶性, 对故意和过失的行为不加区分地同样追究和处罚, 是有失公允的。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是一种无形财产, 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到的损失是衡 量侵害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必须是 “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况的, 应予以追诉:( 1)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的;( 2) 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直接损失”应包含哪些内容?应如何计算这些损失呢?刑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 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 “直接经济损失”所包含的内容。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直接经济损失” , 是指被害人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这种损失是不同于 “侵犯财产权”中因盗窃、抢劫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这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有形的、物质的损失, 可以通过物品的价值来计算其损失, 而商业秘密的损失与 “侵犯财产罪”的损失是迥然不同的。
( 二)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损害是有程度上的不同的。例如: 有的侵害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 恶意披露该秘密, 使商业秘密完全公开; 有的侵害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 供自己使用, 并没有将该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仍相对地处于秘密的状态, 如果以同一种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是不科学的, 对侵害人也是不公正的, 就上述两种情况来说, 前者的行为使商业秘密的价值丧失殆尽, 计算这类损失时, 应考虑权利人的研发成本、现实利益和预期利益, 而对于后者来说, 这一项商业秘密仍处于秘密状态, 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计算损失时不应计算商业秘密的成本。
( 三)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评估和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是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某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 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 “重大损失”应由哪一机构评估呢?其评估的效力又如何呢?我国目前没有相关规定, 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是较为滞后的, 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多头、司法鉴定结论各异的局面, 甚至抗辩双方有时会出示损失数额有天壤之别的鉴定结论。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采信, 而且也不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者认为, 国家应尽快出台对商业秘密鉴定和评估机构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结束当前鉴定机构良莠不齐、鉴定和评估结论随意混乱的状况。
侵犯商业秘密罪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而越来越多, 由于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 从而增加了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的难度, 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司法机关, 对该罪名的认识和认定有时是不同的。因此, 司法工作人员应提高对这种罪名的认识水平, 将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难点进行分析、总结和研究, 使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更完善、更成熟、更能体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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