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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侦查若干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4-23 09:4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要】运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法律保护的手段应当与保护对象的特性相适应,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侦查工作中,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侵犯的行为方式以及所要达到的保护目的来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首先,应当明确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行使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其次,为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完善此类案件的侦查强制性措施。最后,对于诱惑侦查措施的使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限制。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侦查程序;管辖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可以由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对于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商业秘密与传统财产相比更具特殊性,对相关证据的收集相较于一般案件具有更高要求,故而相对于一段经济犯罪案件而言,此类案件的侦破难度较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提高市场主体开发与运用商业秘密的积极性,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此,除了进一步提高侦查队伍的素质,合理配置侦查资源之外,还需在相关程序上予以完善。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诉讼制度。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侦办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自然也要遵守这一规定。值得探讨的是,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而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的住所地是否就是犯罪结果地,学界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论。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该如何确定管辖地,做到既准确适用法律又有利于顺利完成侦查取证任务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侦查这一类案件的实际需要。
首先,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通常是单位,所以在考量犯罪结果地时需要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或者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财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一旦该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必然会给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工厂停产、工人下岗等严重后果。而单位的住所是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也是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所在地,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结果地应当包括权利人住所地。
其次,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来看,第一种类型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来源必然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处,而不像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购买实物样本或者公开观察等方式获取。而法条规定的第二和第三种类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其实质是“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和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前者是第一种类型的“自然延伸和补充”,后者则是行为人对职务行为的一种背叛(实践中多表现为跳槽职工带走并非法利用该商业秘密)。而法条规定的第四种类型即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是以前三种类型为基础。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住所地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
再次,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普通刑事案件,其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基本趋同,即使出现如杀人抛尸、异地销赃等情况,犯罪行为地也相对较易确定。但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无论是对于工艺配方等技术秘密还是对于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而言,行为人在非法获取或者合法获取后进行非法利用的地点都是不确定的。而在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更是因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而难以捉摸,况且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可能并不止一个。如果一味从最终利用商业秘密而不是从获取商业秘密的角度来确定案件管辖地,最终可能导致因实际可以管辖的司法机关过多而发生争管辖或推管辖等混乱情形。
最后,从侦查角度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必须首先证明被害人拥有商业秘密,并且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为了准确划定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也需要被害人提供竞争对手情况、近期解雇离职人员情况、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有助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判断的依据和信息;对商业秘密做司法鉴定和评估损失需要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材料,这些都离不开被害单位的配合。因此,就侦查便利,提高侦查效率而言,立足于被害单位展开侦查有利于侦查人员获取相关证据和线索,也符合侦查该类案件的实践规律。另外,现实中也确实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利益地的公安机关不积极立案的情况,而由被害人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就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经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由商业秘密权利人(被害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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