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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24 10:43 作者:邱戈龙
1、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多样性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等特点,但这些特点并不排除其他合法主体通过合法行为知悉商业秘密的权利。商业秘密主体多样性的特点决定了在多个商业秘密权利人并存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合法地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不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例如,(1)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开发获得的商业信息属于合法行为。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新颖性,这种相对状态下的新颖性不能阻却其他人对通过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的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权利,先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没有权利禁止后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2)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属于合法行为。反向工程的对象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同时反向工程的实施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亦不承担不破解的义务,因此原权利人是无法干涉合法的反向工程的(3)从公开展出使用或者发行的展品或出版物中取得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同第二点类似,实施人观察研究的对象首先是合法取得的,然后经过合法的研究、试验、分析而总结出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相似的结论,这种行为不论前提还是手段都必须是合法的。
2、特定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行为
现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人员流动性大大加强,企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跳槽或者离职退休后将自己所掌握的与原工作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企业的同业竞争对手或者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杨某和周某分别为某油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和技术人员,二人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窃取该公司有加密、保密标记的资料、油漆绿卡资料、原料编号、作业单、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之后二人辞职,共同合资成立某涂料公司,并使用了从原公司窃取的生产技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资料,致使权利人某油漆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余元。本案中两个被告人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说认为,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本企业的技术、机器设备等所研制的与所从事的工作相关的技术信息属于该企业商业秘密的一部分。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况是,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应属于其个人能力的一部分,虽然技能知识的积累会利用企业的硬件或者软件设备等,但企业不能因此而主张其为商业秘密,即企业不得滥用其商业秘密权,这符合刑法的合理性要求。
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刑界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和第 25 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须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刑法》第 219 条规定了触犯本罪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决定着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民刑界限。何谓“重大损失”,理论界有几种衡量标准:(1)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行为人因此而获得重大利益。(3)商业秘密所需的研发费用。(4)商业秘密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
4、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况很少,处罚侵犯商业罪未遂的案件更是少而又少。这极易导致我们忽视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这种对权利人的潜在威胁一旦成为既定事实将会给权利人和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为解决这一矛盾现象,使《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有理有据,我们需要对该罪的未遂形态作进一步的审视和探讨。第一,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该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界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否定说、肯定说及折中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该罪仅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形态是否完成的问题。此前已经论述,该罪中‘造成重大损失’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时才构成此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损失或未达到重大标准的,不构成犯罪。“持肯定说的学者是在坚持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既遂与否的要件要素的基础上承认该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此时构成未遂形态。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未遂,刑法分则将该罪规定为多个量刑幅度且同时规定了数额标准,最低档次的数额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如果在符合第一档次的前提下针对数额巨大的对象从事犯罪活动没有既遂,可以作为第二个档次犯罪的未遂来处理。笔者赞同否定说,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是以对既遂犯的处罚为标准的,刑法总则部分是规定了对未遂的处罚规定。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犯罪未遂在客观上的表现只是没有完成犯罪行为或没有造成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结果,并非没有造成任何具体危害后果。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形态中分别表现为一种实际结果和一种紧迫危险性,实际的危害结果导致犯罪既遂,紧迫的危险性导致犯罪未遂,在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大多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危险性,并且我国《刑法》尚未对这种潜在危险性的衡量标准和处罚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潜在危险性并未构成对法益的侵害,因此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按其具体情况追究民事或行政责任,这也是与刑法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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