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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概况【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19 11:21 作者:邱戈龙

 1833 年 7 月 14 日美国《纽约杂志》首次出现了“商业秘密”这个用语4。而我国 在1991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作为法 律术语,其中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该法并未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说明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7 月 14 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秘密被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这里仅是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但仍然未界定其法律内涵。1993 年 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定义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在 1995 年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更完整的解释,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更清楚地解释成“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 益或者竞争优势”6。至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因此,1997 年修订刑法之时,刑法第 219 条即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
 
       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初是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加以考虑的。1979 年刑法和 1988 年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补充规定》中,都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和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予以 严惩7。直至 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才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作了一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992 年出台《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盗窃的公私财产,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这里的“重要技术成果”即是指商业秘密。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国家科委在 1994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又指出: “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94年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又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这一时期以盗窃手段侵犯他人重要技术成果,即商业秘密的,一般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说,这是当时在法无明文规定之下的权宜之策。
 
       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 219 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的规定中所指的商业秘密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具体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刑事责任。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 12 条第 6 项 明确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4 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 7 条对刑法第 219 条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定为 50 万元以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定为 250 万元以上,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第 16 条规定了“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况;2007 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在第 3 条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不得适用缓刑情形进行了规定;2010 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73 条专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案追诉情形进行规定。
 
       因此,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正逐步完善,已具有一定的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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