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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犯罪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16 10:16 作者:邱戈龙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刑法界分歧最大,不仅存在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类学说之争,而且该两类学说又各自分别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复杂客体学说
就复杂客体学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四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后者就是此罪所侵犯的间接客体。” 其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直接客体,应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 。而在我国,国家对市场管理的秩序,从广义说,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作为新刑法第 3 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范围是相当的广泛的;而从狭义上说,即市场秩序,它作为新刑法第 3 章第 8 节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亚同类客体,其范围仍然是十分广泛的。因此,这两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并不直接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即使有时间接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可能全部受到侵犯,而仅仅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受到侵犯,不宜作为直接客体。此外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但实际上,其本身不可能是该罪的客体,只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该罪的客体。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间接客体,因此,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不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否则,不仅不确切,而且也自相矛盾。因此,就复杂客体说而言,笔者认为不管各种观点如何不同,但总的均有不足之处,将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得大一些,却显得太过于笼统,即无必要,也不科学。
二、简单客体学说
就简单客体学说而言, 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权,” 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商业秘密的保密权仅仅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的一个部分(尽管是一个重要部分),只能依附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衍生出来。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而只要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权则势必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作为商业秘密人所享有的保密权利”是片面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权利人的权利。” 而实际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还包括其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等,其虽然包容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但却不是最具体的,因此过于笼统,不应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或专有权。笔者认为, 无论是前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还是后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都有失片面。这是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又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实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所有权;但是,对于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不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有权,只能侵犯其商业秘密使用权。因此,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或者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都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也如前所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虽然主要是其商业秘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并不限于此,除此之外,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商业秘密保密权。因此,无视商业秘密保密权的存在,只承认侵犯商业罪侵犯了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或者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也是不全面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亚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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