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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13 11:24 作者:邱戈龙
一 关于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没有单行刑法,连单独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也没有。事实上,在美、德、法等发达国家在相应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不仅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措施,也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采取的集中型立法模式,由于集中型立法模式面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难免容易出现立法滞后,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结合型的立法模式。应制定有关商业秘密的单行刑法,或者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部门法,并在部门法中对什么样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既维护了立法的统一性,也针对商业秘密加强了保护。
二 关于罪名
商业秘密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且还在不断扩展,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但我国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加以保护,力度很弱,也较为粗糙。实际上,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规定为类罪名,即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下实际包含若干个具体罪名,这样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更为全面和科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也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拆分为几个具体罪名。如对于违约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仿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背信罪、对于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规定专门的窃取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之下,设置了几种行为方式,但根据刑法规定,无论采取哪种行为方式,无论行为人主观恶性如何,都需要承受同层次的刑种或刑罚幅度。就一般情况而言,侵权性的犯罪行为相比违约性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在侵权性犯罪行为内,以窃取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危害性也是不一样的;而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未披露、未使用与以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加以披露和使用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是轻重之分的,而刑法对此并未区分。 此外,对于以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加以披露和使用的行为中,主要为企业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和企业外部有业务关系的人员,这些人违反明示或暗示的法律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失,不仅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此类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比一般的主体更具有可惩罚性。但我国并未将这种“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区分开来。 因此,可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拆分为几个具体罪名,如盗窃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等,依据各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规定对应幅度的刑罚,这样将更有利于实际的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 关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现行刑法第 219 条中“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的罪过形式,包括了故意和过失,即存在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那我国刑法中设置的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得当,是否应当取消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
(1)认为应取消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32。此种观点认为首先从立法精神上,规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违立法科学性;其次,规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第三人提出了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
(2)认为应保留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规定33。此种观点认为首先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秘密信息,但它未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具有专有权,因此其他任何人不得用不正当手段或由于疏忽大意而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其次在实践中,认定过失侵权具有实际意义。由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要求采取合理措施即可,权利人有可能不够严密得当,也不可能防止一切情况的发生;第三,在现代信息间谍战中,为大限度地逃避败露后的责任,盗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侵害人往往采用合法手段掩盖其恶意目的,若不予追究,就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因此应保留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规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四 关于“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 219 条,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了定量的必备要件,即侵害行为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和“特别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何为“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重罪与轻罪的关键。刑法本身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尽管在 2004 年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规定“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数额,即“重大损失”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特别严重的后果”是指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但对于这种损失到底所指为何仍未明确说明。这种损失是指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还是由于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是仅指直接的损失、现实的损失,还是也包括了间接的、将来的损失。这些问题在 2004 年的《解释》中也未予以明示。
因此,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尽快的作出相应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针对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上述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确立的商业秘密价值评估机构和损失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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