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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04 11:21 作者:邱戈龙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与非罪界限问题上,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就成为了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比较明确。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便是具备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只要是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刑法所要求的重大损失,就不能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而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关于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行为
在实践中,行为人掌握与他人相同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就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且是完全正当的:其一,通过权利人的转让而合法取得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权利人当然可以将其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其二,合资、合作或联营获取。行为人可以通过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共同举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允许对方商业秘密作价入股,获得对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其三,由于权利人疏忽泄露而获取。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由于权利人不谨慎,致使商业秘密被泄露,他人因此而获得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不违法。其四,独立研究开发获取。商业秘密具有相对专有性,权利人并不能排除他人通过研究开发途径获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先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没有权利禁止后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使用。其五,实施反向工程而获取。反向工程是对于从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分析,而获知产品技术秘密的一种方法。由反向工程得到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可以构成进行反向工程的行为人自己的商业秘密,原权利人无权干涉。有一点必须注意,通过这种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必要前提是产品的获得途径必须 是合法的。其六,通过信息分析而获取。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或其他公开使用的信息或者通过对其他公共场所进行观察、研究和分析,从而勾勒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轮廓,知晓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这也属于合法取得的范畴。
三、雇佣劳动关系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雇佣劳动关系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件屡见不鲜。对此种情况引起的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注意区别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首先,单位职工离职、兼职、退休后,将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带走,擅自披露或给其他人使用等,这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职工利用自己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一般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他人服务,这种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不应当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这种情况不构成对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再次,职工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新的研究开发,对新开发的技术成果加以利用。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如果限制利用现有的技术成果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无疑是对技术的垄断,有碍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新的科技成果是职工付出劳动创造出来的,属于自己的智力成果,其使用自然是合法的。当然,如果职工是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中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则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单位,当职务技术成果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时,职工未经单位许可,使用这种技术成果则是一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 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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