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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行立法的缺陷【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03 10:41 作者:邱戈龙

 一、客观行为的规定不完善
 
        从行为方式上看,根据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就刑法的规定而言,这类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是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这类人的刑事可罚性在于其对保密义务的违反。这里的保密义务的产生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存在某种确定的保守秘密的合意,即约定或要求为前提。显然,这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的一方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一方面处罚了不当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对某些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行为却有放纵之嫌。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因职务或业务原因而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前者如税务人员,证券业从业人员,后者如律师、会计师等。这些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或业务时,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他们很有可能并未与权利人就保密事项存有约定。这些人一旦泄露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会因为此种行为的难预见性和不可控性而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难以通过违约之诉获得赔偿。而且现行刑法由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又不能处罚这种事先缺乏保密义务约定的行为,这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极为不利。更重要的是,这些行为人由于从事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而具有了特定的身份,其易于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职业特点使保密义务不仅应成为他们当然的职业道德,而且更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法定义务。这些人员故意泄露所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是对职业道德的亵渎,更是对法定义务的明知故犯,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其主观恶性要远大于普通民事活动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背。
 
       二、损害结果的规定不具体
 
       根据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的后果”是判断本罪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尺度。对于究竟何谓“重大损失”、“特别严重的后果”,在法条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解释》中,对二者的数额要求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重大损失”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特别严重的后果”是指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但这种损失究竟是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是仅仅指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还是也包括间接损失等等,《解释》中也并未明确指出。另外,对于如何选择商业秘密价值的评估机关,以及具体如何计算“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解释》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以上种种的不确定,必然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造成障碍。
 
       三、主观罪过的规定不合理
 
       从主观方面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即第二人直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第三人间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上既可以是“明知”的故意也可以是“应知”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这种规定从立法的合理性、科学性角度看,至少存在着以下四点的不妥之处:
 
       第一,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同一罪名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而法定刑又相同,其科学性值得研究。
 
       第二,处罚过失第三者的间接侵害行为,不符合情理。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商业秘密,是从第二人处得来的,即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是以第二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第三,用刑罚处罚第三人的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利于科技、信息的交流、交易、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和信息只有进行广泛的交流、传播才能够更好的促进科技的发展,科技和信息只有广泛的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中才能够实现其价值,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
 
       第四,处罚过失第三人的间接侵害行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四、刑罚的设置不科学
 
      根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罚的设置上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点缺陷:其一,刑种顺序设置不合理。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将罚金置于有期徒刑、拘役之后,这也就表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罚适用上首先考虑的刑种是有期徒刑,其次是拘役,再次是罚金。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这种犯罪一般情况下是一种轻罪,并且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大多是为了追求不法利益。如果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处之以几倍于犯罪所得的罚金,将足以抑制其再犯罪倾向,比处有期徒刑弊少利多。其二,罚金的数额不明确。刑法第 219条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这样一是难以准确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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