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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建议【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1-02 10:17 作者:邱戈龙

 一、完善客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种行为的行为人知悉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其刑法规范大多是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程度来确定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违约行为也以犯罪论处,即使不是绝无仅有,至少也极 为罕见。而我国刑法将这种实质上的违约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另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违反法定义务处置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规定的一个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对此规定作出修改,改处罚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具体可表述为: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法定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对于违反约定义务处置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由民事法律来进行调
整。
 
      二、明确损害结果
 
      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的后果”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和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对这二者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有关司法解释对损失的范围,数额的计算,有权的评估机关等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实践操作中的难度。因此,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尽快的作出司法解释,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考虑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具有的特殊属性和对权利人的特别价值,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
 
      三、修改主观方面
 
      对于第三人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我国将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对象之中,其用意在于维护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平衡,促进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同时达到确立第三人独立刑事责任地位的效 果。[30]但是刑法对第三人主观方面的这种规定,难免造成打击程度过严,打击面过宽的负面效应。通观当今国际刑事立法,绝大多数国家将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纳入到刑法调整对象之中,但少有国家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对象中来。我国刑法对第二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规定只能是故意,但却追究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显然极不合理,对第三人也明显不公。刑法以打击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一般来说,只有危害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才处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相对来说是一种轻罪,过失形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民事法、行政法调整足矣,刑法对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完全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因此,对第三人主观方面的规定应当进行修改,取消“应知”,保留“明知”,即只处罚第三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调整刑罚设置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适用,建议应该将罚金作为首选刑种,提高罚金刑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中的地位,进一步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和效应,以期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已经表明,对于唯利是图的经济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使其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破产,比判处自由刑更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应同时判处自由刑。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罚金数额应当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在总则中第 52 条对罚金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明确规定了最低额与最高额,而有的条文则没有这种规定,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罚金的规定属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刑法既然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为了能实际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使条文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故应当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罚金数额作出界定。具体而言,对此罪罚金数额的规定可参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采用倍比罚金制,即应当按照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额或犯罪人的获利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范围确定罚金额,以便和其他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相一致。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情节上差别较大,很难确定一个恰当的罚金数额,下限太高,难以执行;上限太低,又起不到惩戒的作用。因此,采用倍比罚金制度比较灵活,便于操作,不受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变化的影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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