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10-24 11:36 作者:邱戈龙
我国 1979 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法律保护却早已有之。如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18 条原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987 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第 15 条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第 40 条和第 41 条都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等。但这些规定针对的都是科技成果,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此外,根据我国 1979 年刑法典,也可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些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比如对于行为人泄露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从而对盗窃他人技术成果构成犯罪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尽管1979年刑法典对商业秘密可以提供一些特殊保护,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日益显得重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日益突出,在这种现实面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确有单独设置成罪的必要。因此,1997年刑法在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了一致。据此,根据刑法第219 条之规定,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命脉之一,它凝聚着生产经营者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日益繁荣,竞争的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也有泛滥之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之一就是对此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缺乏严厉的制裁措施,起不到威慑行为人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在 1997 年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刑事保护范畴。
概要:广东长昊律师事务(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Sspj/Index.html)所为您提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打造完整扎实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链。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Sspj/Index.html)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等,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法律服务。
上一篇:上一篇: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下一篇:下一篇:五员工被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老东家巨额索赔两千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