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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8-06 11:29 作者:邱戈龙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间接客体为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能包括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像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一样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罪过;举证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问题
从立法上讲,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的选择,决定着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定位,决定着刑 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来保护商业秘密;从司法角度讲,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的基础性构成要件,它决定着犯罪构成的性质和功能,同时对刑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研究犯罪客体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的认识是很混乱的,不仅存在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之争,而且这两类学说又有几种不同观点。复杂客体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而且侵犯了有关经济管理秩序。就简单客体说而言,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 “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保密权。”其二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其三认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要正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首先要认识清楚犯罪客体的本质。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首先是一种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而是隐藏在犯罪对象背后的抽象的社会关系。要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的属性,就要搞清楚犯罪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背后所体现的是何种社会关系。其次要认识清楚,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的种类及他们的主从关系。从法律开始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来看,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对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认识也不同,首先把侵害商业秘密仅仅看作是对商业信用关系、合同关 系的侵害,而后视做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构成对市场秩序的侵害,在最后,把商业秘密视 为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关系。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举证责任问题
有的人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该举证责任倒置, 由犯罪嫌疑人负责举证。其理由是: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条规定: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查 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 据。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如实地向 工商行政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 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证明被 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 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 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 侵权行为成立的推定规则,对于在刑法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罪具有借鉴意义。根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只须证明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而被申请人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此时,如果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商业秘密取得的合法性的,就将被推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自诉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拥有某种商业秘密,而被告人拥有与自己 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其与自己的商业秘密有某种接触(具有实施盗窃、利诱、恶意占有等条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便告完成。接着,被告人应举证说明其使用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如独自开发获得,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或依法受让获得等等,而且这些举证必须得到印证,否则便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犯自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若干规定》第5条只是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上的责任倒置,不能当然决定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需遵循其特有的原则,不能当然地认为,如果民事采取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刑事上也必然采取证明责任倒置。例如,我国的医疗事故,对于民事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举证的困难,也不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正当理由,其实任何犯罪的证明过程都是对已经发生过的历史事实的回复,其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困难。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侵害商业秘密罪不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如下:
1.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被告人应举证说明其使用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如独自开发获得,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或依法受让获得等等,而且这些举证必须得到印证,否则便可认定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保证刑事实体公正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院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因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既然被指控犯罪的人被假定是无罪的,要推翻这种假定,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诉方就要承担证实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即便被指控方证明不了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主张,控诉方也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法院将裁决被告人无罪。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回溯性认知活动,有些案件控诉方可以依法获取大量确实、 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被指控人是犯罪行为人;有些案件控诉方可能无法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和犯罪行为人,但也无法排除被指控人的犯罪嫌疑证明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既然被指控犯罪的人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在法律上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控诉方承担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指控人有罪时,无论被指控人事实上是否有罪,法院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只能做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推定即做出无罪的判决,也就是罪疑从无。
2.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在有罪推定原则下,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无端地被施以刑罚,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在有罪推定原则下,刑事诉讼活动成了封建专制者治罪的工具,公民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没有应有的保障,受到恣意侵犯和践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专制有罪推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指控人毕竟处于受追诉的地位,面对拥有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 其显得十分弱小。为了保障国家的追诉活动客观、公正、合法地进行,既能够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又能保障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就需要改变这种地位不平衡状态,赋予被指控犯罪的人以诉讼主体地位和可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无罪推 定原则下的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享有获知被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即知情权;享有不被自证其罪权利或沉默权;享有自我辩护和委任律师为其辩护以及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拥有为准备辩护所需要的适当时间、手段和便利条件;享有其人身自由、安全、 人格尊严和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剥夺或侵犯的权利; 即使国家追诉机关依法对被追诉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被追诉人享有申请保释权。除了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和国家安全犯罪外,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财产(货币)担保或保证人 担保。从刑事程序的运作过程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保护任何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任何个人都有涉入刑事程序 成为被追诉对象的可能性,所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也就是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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