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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绝对判断商业秘密秘密侵权与否
时间:2017-10-29 17:2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经常听见,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中,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鉴定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那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关键词】技术信息、事实鉴定、专门性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鑫富公司,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样具有其构成要件,而在司法鉴定中唯一需要进行鉴定的就是秘密性了,即信息在非普通社会公众领域的“非公知性”。判断信息所属领域的人知不知道这一任务便是鉴定机构的首项任务。在本案之中,当鑫富公司提出其掌握的“D-泛解酸技术”是一项商业秘密,在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拿到了鉴定材料,它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检测涉案技术信息在生产D-泛解酸的化工领域是否具有“非公知性”。
首先,具有“非公知性”不是以法院的视角从整体去考察权利人、侵权人、双方提供事实等去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即“信息是否是一项商业秘密”,而是仅“信息的非公知性”的事实做鉴定。在司法实践以及阅读相关书籍之中,有部分文章描述:“当企业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遂报案。立案后,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案件事实,会把报案人提供的一些案件资料交给一家接受委托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此项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而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上述文章中所委托鉴定的范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专门技术事实的界限,是不能作为认定证据。
因此,鉴定机构要鉴定的只能是“专门性问题”,而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官根据自己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前提下,通过证据链条以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如这是鉴定内容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那么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可予以采信的。
【导读】在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经常听见,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中,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鉴定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那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关键词】技术信息、事实鉴定、专门性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鑫富公司,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样具有其构成要件,而在司法鉴定中唯一需要进行鉴定的就是秘密性了,即信息在非普通社会公众领域的“非公知性”。判断信息所属领域的人知不知道这一任务便是鉴定机构的首项任务。在本案之中,当鑫富公司提出其掌握的“D-泛解酸技术”是一项商业秘密,在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拿到了鉴定材料,它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检测涉案技术信息在生产D-泛解酸的化工领域是否具有“非公知性”。
首先,具有“非公知性”不是以法院的视角从整体去考察权利人、侵权人、双方提供事实等去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即“信息是否是一项商业秘密”,而是仅“信息的非公知性”的事实做鉴定。在司法实践以及阅读相关书籍之中,有部分文章描述:“当企业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遂报案。立案后,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案件事实,会把报案人提供的一些案件资料交给一家接受委托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此项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而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上述文章中所委托鉴定的范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专门技术事实的界限,是不能作为认定证据。
因此,鉴定机构要鉴定的只能是“专门性问题”,而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官根据自己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前提下,通过证据链条以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如这是鉴定内容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那么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可予以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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