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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方式
时间:2017-10-29 17:3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反向思维,在什么样的情况之下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才具有合法性。借本文浅析合法的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方式。
【关键词】商业秘密、获取方式
【基本案情】龙游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胡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B公司认为,胡某与王某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胡某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宁波A公司和龙游A公司生产与B公司相同的产品,给B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和王某立即停止利用B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B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本案中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为证明其获得B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法院裁判】
一、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王某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
二、宁波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龙游A公司、胡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提出了其系在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被认为其上述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在什么条件之下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才具有合法性,通过实践归纳一下几个方式:
首先,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对合法取得的他人的产品进行拆卸、检测、分析等,从而获取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结构及所用材料等技术信息的行为。反向工程是各国所公认的一种合法抗辩事由。但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用于反向工程的产品必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第二,行为符合“黑箱封闭”条款的要求,即如果行为人只是合法的占有商业秘密载体但没有获得该载体的所有权,且与商业秘密享有人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不得将该载体分解或拆卸的话,则行为人不得主张以反向工程获得该商业秘密;第三,行为满足“零瑕疵”的要求,即对于反向工程的工作程序上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开发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的专用信息。如果参与反向工程中的一人或数人,过去曾接触过享有人的商业秘密,则该反向工程本身有瑕疵,其不再被认为是合法的。可见,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是其采取了反向工程所获得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也正是因为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不满足反向工程的上述要件而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自行设计、独立开发所得。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的绝对排他性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是相对的,可以共同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通过自行开发、设计等途径获得与其相同的技术、经营诀窍等信息并予以使用。因此,使用自行构思、设计或开发的相关信息并不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
再者,通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出让、许可或从权利人授权转让的他人处受让而取得。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受让途径为合法、正常的,且其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就构成了合理的抗辩。即使发生侵权,通常也应由该商业秘密的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让与人让与的有关信息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获取、披露或使用的,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导读】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反向思维,在什么样的情况之下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才具有合法性。借本文浅析合法的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方式。
【关键词】商业秘密、获取方式
【基本案情】龙游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胡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B公司认为,胡某与王某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胡某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宁波A公司和龙游A公司生产与B公司相同的产品,给B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和王某立即停止利用B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B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本案中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为证明其获得B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法院裁判】
一、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王某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
二、宁波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龙游A公司、胡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提出了其系在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被认为其上述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在什么条件之下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才具有合法性,通过实践归纳一下几个方式:
首先,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对合法取得的他人的产品进行拆卸、检测、分析等,从而获取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结构及所用材料等技术信息的行为。反向工程是各国所公认的一种合法抗辩事由。但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用于反向工程的产品必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第二,行为符合“黑箱封闭”条款的要求,即如果行为人只是合法的占有商业秘密载体但没有获得该载体的所有权,且与商业秘密享有人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不得将该载体分解或拆卸的话,则行为人不得主张以反向工程获得该商业秘密;第三,行为满足“零瑕疵”的要求,即对于反向工程的工作程序上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开发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的专用信息。如果参与反向工程中的一人或数人,过去曾接触过享有人的商业秘密,则该反向工程本身有瑕疵,其不再被认为是合法的。可见,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是其采取了反向工程所获得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也正是因为宁波A公司、龙游A公司、胡某不满足反向工程的上述要件而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自行设计、独立开发所得。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的绝对排他性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是相对的,可以共同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通过自行开发、设计等途径获得与其相同的技术、经营诀窍等信息并予以使用。因此,使用自行构思、设计或开发的相关信息并不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
再者,通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出让、许可或从权利人授权转让的他人处受让而取得。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受让途径为合法、正常的,且其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就构成了合理的抗辩。即使发生侵权,通常也应由该商业秘密的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让与人让与的有关信息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获取、披露或使用的,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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