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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原告如何主张权属证据
时间:2017-10-29 17:33 作者:邱戈龙
原告方商业秘密权属及权利范围事实证明方法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商业秘密的范围在诉讼过程中是需要首先明确的,以便于双方明确争论的标的。不能只笼统地提出商业秘密,或者不加甄别地提出一堆信息请求法院保护。本文通过案例简述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怎么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权属证据。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属证据、权利范围

【基本案情】2003年11月28日,成某受雇于A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以上两协议均约定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A公司。
      2006年,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握的Realsync软件产品源代码及相关技术信息,编写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软件(简称DDS)向B公司提供该软件,并与B公司共同为C公司销售的DDS(06325版)软件提供有偿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在成某的帮助下,B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将成某提供的DDS(06325版)软件以iStreamV1.0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又将iStreamV1.0软件的升级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

     成某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与B公司共同使用及销售A公司的产品、压低市场价格、获取侵权利益的行为,是侵犯A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软件程序及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由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
二、被告北京B软件有限公司、成某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V1.0、BOracle数据库复制系统V1.0;
三、告北京B软件有限公司、成某在北京B软件有限公司经营的“B软件”网站首页为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四、被告北京B软件有限公司、成某共同赔偿原告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一十万八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获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自行开发的方式获得的,另外一种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的。但无论商业秘密的获得于哪种方式,商业秘密权利人都应当对商业秘密权属进行举证证明。包括提供本企业中生产过程或者产品的相关明确具体的数据流程等信息、自行开发技术方案的开发日志、该技术方案在获奖证明;如果是转让方式获得的,还应该提供该技术方案和经营方案的原始来源。在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会主张该商业秘密是非职务成果或属于职工个人技能。而该主张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区分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是职工接受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材料完成的,这种情况要求原告对指派任务的任务书、接受同一任务的其他职工的证言、跳槽员工从相关科室领取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材料进行研究开发等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Realsync软件是其研发并不断改进完善的软件,服务于Oracle(甲骨文)数据库,软件的关键计算方法是自己独创以及A公司开始研制数据库实时复制和容灾软件(SmartE或Realsync),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的证据等证明原告是自行开发的方式获得该项商业秘密。同时原告主张A公司与成某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以上两协议均约定:成某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A公司其他职员)知悉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其次原告还提供证人郭镭[C公司员工]、证人郭镭[C公司员工]、证人杨玲[成某的妻子]等证人证言加强证据力证明成某违反了其与A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不竞争的约定。最终法院也采纳以上证据,认定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由A(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以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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