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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中对于商业秘密新颖性如何界定
时间:2017-10-29 17:34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审理的首要问题即根据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判定诉讼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由于上述的定义范围没有界定,其概念笼统,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定、解释,尤其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的理解,借本案浅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新颖性、创造性
【基本案情】杨某2009年11月入职A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工作期间,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有保守A公司商业秘密及保护保守A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2010年以来,A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B设计院)、C(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山东D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生大量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及动画并收取制图费,由此形成了涉及上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2011年7月2日杨某辞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Z公司。Z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等。2012年至2013年4月间,Z公司分别与B设计院、C公司、D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
【法院裁判】
一、Z公司、杨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Z公司、杨某连带赔偿A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Z公司、上诉人杨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Z公司、杨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A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Z有限公司、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审理的首要问题即根据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判定诉讼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上述的定义范围没有界定,其概念笼统,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定、解释,尤其表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在理论界,“不为公众所知悉”,有观点认为即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另一种观点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应同时包含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
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商业秘密系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应当与专利法相似,其立法精神应具有一致性,因而在实用性的判断标准应带可以借鉴专利上要求的实用性。但应当注意的是,新颖性不意味着商业秘密应当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新颖性是指信息本身与一般信息不同,不予公开;创造性是指信息与其他同类信息相比较后的特性。而在判定侵权行为过程中,一般将涉案信息、技术与现有信息技术做鉴定比对,看其是否有实质相似性,即该涉案信息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具备新颖性,即该客户名单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综上,案中原告A公司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及发票可以证明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负责人及设计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不同类型效果图的报价、结款方式、优惠幅度、交易习惯等信息,是原告公司付出人力物力的智力成果,非公开渠道可获取,具备创造性。因此,上述信息系A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并非一般信息具有新颖性且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具备创造性,该信息可以让A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
一般而言,只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被公开,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导读】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审理的首要问题即根据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判定诉讼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由于上述的定义范围没有界定,其概念笼统,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定、解释,尤其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的理解,借本案浅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新颖性、创造性
【基本案情】杨某2009年11月入职A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工作期间,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有保守A公司商业秘密及保护保守A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2010年以来,A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B设计院)、C(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山东D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发生大量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及动画并收取制图费,由此形成了涉及上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2011年7月2日杨某辞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Z公司。Z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等。2012年至2013年4月间,Z公司分别与B设计院、C公司、D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
【法院裁判】
一、Z公司、杨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Z公司、杨某连带赔偿A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Z公司、上诉人杨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Z公司、杨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A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Z有限公司、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审理的首要问题即根据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判定诉讼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上述的定义范围没有界定,其概念笼统,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定、解释,尤其表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在理论界,“不为公众所知悉”,有观点认为即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另一种观点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应同时包含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
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商业秘密系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应当与专利法相似,其立法精神应具有一致性,因而在实用性的判断标准应带可以借鉴专利上要求的实用性。但应当注意的是,新颖性不意味着商业秘密应当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新颖性是指信息本身与一般信息不同,不予公开;创造性是指信息与其他同类信息相比较后的特性。而在判定侵权行为过程中,一般将涉案信息、技术与现有信息技术做鉴定比对,看其是否有实质相似性,即该涉案信息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具备新颖性,即该客户名单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综上,案中原告A公司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及发票可以证明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负责人及设计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不同类型效果图的报价、结款方式、优惠幅度、交易习惯等信息,是原告公司付出人力物力的智力成果,非公开渠道可获取,具备创造性。因此,上述信息系A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并非一般信息具有新颖性且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具备创造性,该信息可以让A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
一般而言,只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被公开,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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