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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被告应该如何举证?
时间:2017-10-29 17:34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原告举出证据后,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只有当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时才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被告方可从哪些角度进行抗辩,通过本案浅述商业秘密纠纷中的被控方举证角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被告

【基本案情】A公司是化工设备与管道配件、附件的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多年经营与国内外客户建立起广泛的业务联系,并对企业的国内外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李某一直担任A公司的董事、销售副总,从事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刘某、李某春、黄某系A公司的业务主管。上述四人掌握且明知A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私自成立B公司,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A公司的客户。上述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刘某、李某春、黄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本案,被告从否认秘密性和否认管理性角度进行抗辩。首先,秘密性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上述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中虽然记载有五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等信息,但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故该部分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其次,管理性方面。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客户已经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也未对上述合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A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因此,A公司主张李某、刘某、李某春、黄某、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原告举出证据后,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在侵权法理论中,行为违法性是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属于民事权利,只有当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时才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方可从以下角度抗辩: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而言之,可以从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管理性(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经济利益)、实用性四个构成要件的反面入手,以证明涉案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满足,所以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首先,否定秘密性。公知技术抗辩是有效的策略之一。对公知的证明,即该信息处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状态即可。否定秘密性,并非从获取信息的来源加以举证,而是证明该涉案信息具备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可能性,不是看客观结果。即在诉讼中,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具备从公开能够获取的可能性即能否定秘密性。
第二,否定管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不健全、保密范围过大、相对人无法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等可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被告可以从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正当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入手进行取证并加以运用到诉讼中。
第三,否认价值性。在《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换言之,被告可以举证证明所谓的商业秘密处于概念、抽象,还不具备应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等方面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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