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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2017-10-29 17:38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因商业秘密本身的原因,权利人按照常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侵权行为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理念。

【关键词】商业秘密、举证倒置、过错推定

【基本案情】A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干鲜果品、蔬菜的销售。王某担任A公司交易二科科长、市场部副部长、水果经营部副部长等职务,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客户服务工作。2007年11月29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部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2013年国庆节后,王某离开A公司到B西安全球农副产品采购中心任职。A公司认为,王某并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积累、掌握的客户信息,将大部分经营客户联系到新任职企业经营,导致A公司收入较去年同期相比大幅度下滑,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6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王某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变更王某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这一规定确立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法律推定原则。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以及“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两个事实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对其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是举证责任在程序上的倒置,如果被申请人对此拒不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合法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则推定被申请人系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原告举证证明王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有A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而在王某离开A公司任职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中心后,王某原在A公司负责的水果经营区域的客户大量流失到B中心,即其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被告王有中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而在被告王有中的举证中,有辩称本案中原本在A公司任职而现在在B中心任职的还有他人,其并没有泄露商业秘密,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法院推定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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