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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缺少经济补偿还是否有效
时间:2017-10-29 17:4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限定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假如竞业限制协议中为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可以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就可以不遵守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本案涉及缺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如何维权进行浅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5日,A公司与谭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谭某于后注册了B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谭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驳回申请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损失76380元。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现代企业中,经营者为了保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往往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协定在任职期间与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能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行业,即“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行为,是双方本着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一旦一方违反双方合意的协议,那么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相关对于竞业限制的制度,其在保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一、一方面,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二、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职期间没有接触商业秘密,则不用承担该义务;三、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竞业禁止和劳动者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的冲突。
在本案中,被告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在法律效力看,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限定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但并不意味着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就此失去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从而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从立法本意来讲,借此本案被告说法,那么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不符合我国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法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被告谭某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未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仍有效,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在生活中假使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也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权利。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限定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假如竞业限制协议中为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可以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就可以不遵守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本案涉及缺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如何维权进行浅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5日,A公司与谭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谭某于后注册了B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谭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驳回申请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损失76380元。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现代企业中,经营者为了保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往往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协定在任职期间与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能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行业,即“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行为,是双方本着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一旦一方违反双方合意的协议,那么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相关对于竞业限制的制度,其在保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一、一方面,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二、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职期间没有接触商业秘密,则不用承担该义务;三、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竞业禁止和劳动者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的冲突。
在本案中,被告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在法律效力看,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限定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但并不意味着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就此失去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从而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从立法本意来讲,借此本案被告说法,那么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不符合我国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法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被告谭某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未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仍有效,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在生活中假使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也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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