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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17-10-29 17:47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从不同角度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本文浅述商业秘密的民刑责任。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熟悉掌握A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在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被告人均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费,被告人李某某还与A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跳槽到A公司任经理。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跳槽到A公司任技术员。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出于考虑A公司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的需求,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设计焊接驱动轮的猴车,李某某答复可以,并单独做了一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经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公司的产品设备图纸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的产品的10张图纸载有的部分技术信息与A公司的相对应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相关司法鉴定经评估,造成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1.11万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决定了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对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使用民事制裁和救济。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采取请求发布禁止令、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救济权利,相对来说,赔偿经济损失是最为普遍。
而在我国,仅以民法和行政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有所欠缺,对于严重的商业秘密侵犯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其民刑界限上,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类型。在本将商业秘密定性为民事侵权的行为,在“造成重大损失”是其从侵权到犯罪的质变标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侵害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侵犯商业秘密已造成重大严重损失,最终判定李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从不同角度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本文浅述商业秘密的民刑责任。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熟悉掌握A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在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被告人均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费,被告人李某某还与A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跳槽到A公司任经理。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跳槽到A公司任技术员。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出于考虑A公司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的需求,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设计焊接驱动轮的猴车,李某某答复可以,并单独做了一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经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公司的产品设备图纸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的产品的10张图纸载有的部分技术信息与A公司的相对应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相关司法鉴定经评估,造成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1.11万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决定了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对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使用民事制裁和救济。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采取请求发布禁止令、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救济权利,相对来说,赔偿经济损失是最为普遍。
而在我国,仅以民法和行政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有所欠缺,对于严重的商业秘密侵犯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其民刑界限上,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类型。在本将商业秘密定性为民事侵权的行为,在“造成重大损失”是其从侵权到犯罪的质变标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侵害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侵犯商业秘密已造成重大严重损失,最终判定李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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