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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总结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败诉原因
时间:2017-05-10 10:2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是非常低的,通过笔者对近年来商业秘密诉讼实践经验,对造成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过低的原因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企业,2001年12月18日,原告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JDG)导管和连接件产品取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型式认可证书。
被告一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现也从事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二曾在原告处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2002年3至4月左右,被告二自原告处离职到被告一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
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了被告二在本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本公司技术秘密及上游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生产假冒本公司技术的JDG系列产品,非法挤占本公司的市场份额。以不正当手段从本公司挖走多名掌握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业务人员并盗用本公司的《型式认可证书》为其违法经营服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 驳回原告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一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因此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及其螺钉的旋紧方式、导管的椭圆度、毛刺程度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是何种材质,法院无从确定原告所称的其产品使用的材质是其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的产品的紧定力度与其产品的紧定力度相同。被告二虽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也就其员工应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制定过保密规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总结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司法诉讼中的问题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是非常低的,通过笔者对近年来商业秘密诉讼实践经验,造成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过低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配置标准不明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遵从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有人认为,证明该技术信息是否公开,对权利人来说,他自然认定其是非公开的,此时应由积极方“被告”去证明,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被告身上。而第三种观点则是借鉴了欧美国家的经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之后再转移给被告,双方进行博弈。
二、原告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存在误区
(一)将失去商业秘密特征尤其是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主张。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实用性、经济价值性和保密性。但许多原告将已经被同行所公知的信息当做商业秘密而主张权利。
(二)缺乏对商业秘密相对性的认识。商业秘密的相对性是指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合法的同时拥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业秘密,若他人掌握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不代表就一定是侵权。有些原告对此认识不足,认为只要别人在后的技术或产品与自己的技术或产品相似就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
(三)混淆了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与商业秘密侵权。如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成为企业采用最多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防范手段。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只有在员工从事了披露或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才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许多案件中,虽然被告员工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到企业的竞争对手处工作,但这并不一定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企业,2001年12月18日,原告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JDG)导管和连接件产品取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型式认可证书。
被告一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现也从事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二曾在原告处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2002年3至4月左右,被告二自原告处离职到被告一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
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了被告二在本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本公司技术秘密及上游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生产假冒本公司技术的JDG系列产品,非法挤占本公司的市场份额。以不正当手段从本公司挖走多名掌握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业务人员并盗用本公司的《型式认可证书》为其违法经营服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 驳回原告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一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因此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及其螺钉的旋紧方式、导管的椭圆度、毛刺程度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是何种材质,法院无从确定原告所称的其产品使用的材质是其技术秘密的具体指向。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的产品的紧定力度与其产品的紧定力度相同。被告二虽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也就其员工应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制定过保密规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总结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司法诉讼中的问题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是非常低的,通过笔者对近年来商业秘密诉讼实践经验,造成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企业胜诉率过低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配置标准不明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遵从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有人认为,证明该技术信息是否公开,对权利人来说,他自然认定其是非公开的,此时应由积极方“被告”去证明,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被告身上。而第三种观点则是借鉴了欧美国家的经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之后再转移给被告,双方进行博弈。
二、原告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存在误区
(一)将失去商业秘密特征尤其是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主张。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实用性、经济价值性和保密性。但许多原告将已经被同行所公知的信息当做商业秘密而主张权利。
(二)缺乏对商业秘密相对性的认识。商业秘密的相对性是指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合法的同时拥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业秘密,若他人掌握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不代表就一定是侵权。有些原告对此认识不足,认为只要别人在后的技术或产品与自己的技术或产品相似就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
(三)混淆了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与商业秘密侵权。如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成为企业采用最多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防范手段。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只有在员工从事了披露或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才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许多案件中,虽然被告员工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到企业的竞争对手处工作,但这并不一定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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