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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备保密性的的标准
时间:2017-10-29 17:44 作者:邱戈龙
【导读】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来说,最大的区别点在于秘密性,而秘密性的静态保持则是需要通过企业采取动态的保密措施来完成,因此保密性也属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总是成为争议焦点问题。本文则通过一则案例来总结企业应该如何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才能达到有效的程度。
 
【基本案情】权利人主张其对涉案信息于2005年制定了保密制度,其中规定了公司秘密包括国外客户资料、合作渠道和产品报价、合同等经营信息;公司的文件、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复制、摘抄等,而被告人陈某自1999年就入职,其应该知道该制度。应该认识到这些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信息。被告主张2005年3月1日振兴公司制订的《公司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与振兴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前使用振兴公司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的经营行为,因不具备保密性这一要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  
 
【争议焦点】振兴公司的有关客户信息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权利人对该信息的管理意思和管理措施来表明其把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意思和予以保护的意思。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相对而言的,要根据该信息的特性等考量。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要求的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其合法拥有或者使用的信息采取了必要,合理的范畴内的保密措施。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能够使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认识到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得随意披露、使用。法庭上是从证据上推理出人内心想法的,权利人需要客观上实施了保密的相关行为,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
     该案要认定被告2011年以前使用客户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疑点有两个,其一,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后续进入的员工是否具有约束力?其二单独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密性认定的证据?
    笔者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其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但有约束的前提是,公司对员工进行公示过,能够使员工知悉该制度规章的内容。另外单独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分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保密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是否约定明确,员工获取知悉规章制度的途径是否简便,能否使员工认识到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其负有保密义务。当然实践中,单纯的规章制度作为保密性证据是存在瑕疵的,因此企业还是需要注意与员工及合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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