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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注意不要以消费者身份起诉
时间:2017-02-15 10:2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市场经营者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往往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同时也对消费者产生损害。但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能否引用不正当竞争法律条文提起诉讼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给出解答!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引证商标“皇马”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教育类”,并于2012年8月将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提起侵权诉讼。本案被告恒大地产公司于2011年设立恒大国际足球学校,并在对外一直以“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皇马”字样的使用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以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使用“皇马”字样是基于与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合作。
 
【案件焦点】恒大足球学校和恒大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皇馬”商标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新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新范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前文提到当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往往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同时也对消费者产生损害。但消费者却不能够引用该法进行维权。首先,任何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应该属于适格的原告,与涉案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消费者只能在实际发生权益损害的时候才能以经营者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只有在同行业竞争者之间才能够产生,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消费者不能够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条文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其以皇马作为宣传名称存在一定的虚假成分。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对其服务来源的提供者予以虚假宣传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的误认,不是对被告方与原告注册商标及被告新范公司之间的误认,所以并不会造成原告权益受损。其本身不可以以经营者的身份进行起诉,当然其也不能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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