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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意客户资料满足这些要件也能成为商业秘密
时间:2017-02-14 11:08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单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是从法律的规定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做的一个界定,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基本案情被告张XX是中山市古镇LLC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XX在该厂工程部任主管。2004年,LLC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监控软件。LLC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通过监控,发现被告张XX及佘XX邮箱内有泄露客户名单的邮件来往。原告LLC主张一共有220个客户为其客户名单内容。其认为张XX、佘XX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该客户资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其对客户sarin、gauvav、ola、andre的有关资料构成商业秘密。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与客户sarin的交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客户名单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其自身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价值性的获得是由于权利人通过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去获知总结出来的,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对这些信息进行保密,以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如外人非法侵权,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要对其为了获得这些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以及这些客户名单信息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地方等进行举证。
    在实践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有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数量不多的客户相关信息,一类是数量较多或者数量较多且主体信息比较丰富的特定主体的名单。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要依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是无法轻易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20个客户名单除了那四个之外由于只有名称,联系方式所以不被法院所认可。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了使该信息不被不必要人员所知悉而采取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在于该保密措能否让义务人知悉该信息是保密的。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设置专用邮箱及密码可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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