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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成单位任务改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
时间:2017-02-08 17:08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在认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之前,需要对改编进行认定。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案例中,出现软件开发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对其所持有的软件进行改编,此种软件夹杂职务作品与改编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应该如何认定?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余某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GF电子公司工作。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MZ糖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某和被告余某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3年1月17日,被告余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同时带走了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原、被告双方为该软件源程序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余某辩称其为原告所开发的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基础上改编而成,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被告余某。

【案件焦点】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改编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其著作权是否仍属于单位?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归原告GF电子公司所有;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GF电子公司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部源程序。

律师点评关于本案诉争软件的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本案中,被告余某作为原告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原告GF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但本案存在一个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点在于,被告辩称该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的基础上进行改编而成,著作权应归属于改编者,即被告。

    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改编软件进行认定,如果属于改编作品,认定软件著作权归属于改编者。但该改编者是否为被告?存在疑问。根据上文分析,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且单位对涉案软件享有除署名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即被告仅享有署名权,涉案软件的改编者实际上从法律上认定应属于单位。因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单位。至于被告在进行开发时在其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改编,单位是否要支付一定的报酬,依双方的约定进行,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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