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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获得对方软件源代码怎么办?举证责任分配提供解决思路
时间:2017-01-20 17:07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一般都需先确定原被告涉诉软件的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但源代码一般不具有显性,作为原告即使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对方销售的软件,但要从软件中获得源代码却往往碰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告应该如何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软件侵权行为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WT公司取得是涉案软件“WT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15年9月22日, WG创想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WG公司。WT公司和WG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WT公司与WG公司共同享有S***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被告滨州ZJG公司未经WT公司、WG公司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t***p.com网站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原告无法提供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源代码与被告使用软件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吗?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及使用涉案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
【律师点评】关于被告滨州ZJ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但在被告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无法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当然,根据软件本身的结构构成,如果通过对比二者软件的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是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这是因为一般不以目标代码进行对比的原因在于目标代码是对源代码进行编译得来,不同的编译语言会得出不同的目标代码,即同一个源代码可能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目标代码,但可以推知如果目标代码进行对比具有实质性相似性,其源代码不相似的概率是多少呢?因此可以根据目标代码的对比得出实质性相似得到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文下文所讲的优势证据原则是在上述二者代码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所使用的。
本案中,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依据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建立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被告滨州ZJG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S***NC”的标识、“S***NC管理中心”的登录界面,而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为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被告滨州ZJG公司亦不能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滨州ZJG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侵害了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WT公司取得是涉案软件“WT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15年9月22日, WG创想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WG公司。WT公司和WG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WT公司与WG公司共同享有S***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被告滨州ZJG公司未经WT公司、WG公司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t***p.com网站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原告无法提供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源代码与被告使用软件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吗?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及使用涉案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滨州市ZJG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
【律师点评】关于被告滨州ZJ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但在被告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无法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当然,根据软件本身的结构构成,如果通过对比二者软件的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是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这是因为一般不以目标代码进行对比的原因在于目标代码是对源代码进行编译得来,不同的编译语言会得出不同的目标代码,即同一个源代码可能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目标代码,但可以推知如果目标代码进行对比具有实质性相似性,其源代码不相似的概率是多少呢?因此可以根据目标代码的对比得出实质性相似得到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文下文所讲的优势证据原则是在上述二者代码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所使用的。
本案中,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依据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建立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被告滨州ZJG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被告滨州ZJG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S***NC”的标识、“S***NC管理中心”的登录界面,而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为S***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被告滨州ZJG公司亦不能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滨州ZJG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应认定被告滨州ZJG公司侵害了原告WT公司和WG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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