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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判断技术信息属于法院所认可的商业秘密?
时间:2017-02-09 11:31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具备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无形性”,其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之处在于其具有秘密性,不像专利以公开换保护,商业秘密由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正由于该特征,一旦商业秘密被侵权,其首先要向法院主张的即是涉案信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怎样额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文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张某、泽某曾是LY公司的员工,负责研发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在职期间,两人共谋,利用所掌握的相关图纸先后委托上海HT公司、深圳ZHT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后两人离职成立上海HW公司,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Y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泽某在HW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件焦点】涉案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技术信息权利人的企业如何据此判断其拥有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采取怎样的措施使该技术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呢?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中价值性和实用性一般无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法院根据一般的常理即可判断,因此此类案件的焦点往往聚集于秘密性和保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或者容易取得,其包含两个要件,其一公共的渠道没有对该信息进行公开过,其二 其不是简单的机械拼图或构造,虽然不要求像专利那样高要求的创新性,但也不能是特定行业领域内一般公众所能够简单研发出来的。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系公司核心产品,且该技术信息从未以相关文献公开,相关查新检索报告也已证明,国内外未见有述及涉案GIS数据采集器相同的产品公开报道,该项目具有新颖性。故可以认定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保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用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等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其合理性要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经验,是指能够使具有保密义务者认识到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应该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为LY公司的员工,其与LY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且LY公司也制定了严密的保密制度,应该认定LY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可以确认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投入生产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被告张某、泽某曾是LY公司的员工,负责研发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在职期间,两人共谋,利用所掌握的相关图纸先后委托上海HT公司、深圳ZHT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后两人离职成立上海HW公司,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Y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泽某在HW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件焦点】涉案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技术信息权利人的企业如何据此判断其拥有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采取怎样的措施使该技术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呢?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中价值性和实用性一般无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法院根据一般的常理即可判断,因此此类案件的焦点往往聚集于秘密性和保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或者容易取得,其包含两个要件,其一公共的渠道没有对该信息进行公开过,其二 其不是简单的机械拼图或构造,虽然不要求像专利那样高要求的创新性,但也不能是特定行业领域内一般公众所能够简单研发出来的。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系公司核心产品,且该技术信息从未以相关文献公开,相关查新检索报告也已证明,国内外未见有述及涉案GIS数据采集器相同的产品公开报道,该项目具有新颖性。故可以认定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保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用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等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其合理性要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经验,是指能够使具有保密义务者认识到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应该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为LY公司的员工,其与LY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且LY公司也制定了严密的保密制度,应该认定LY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可以确认本案LY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投入生产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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