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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软件著作权律师带你区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17-11-08 21:1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号】(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48号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导读】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两项子权利单独列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相关产业的逐渐成熟,“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法律专业人士和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所熟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二者有何区别呢?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之一,从事电梯及电梯配件、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ADS电梯服务器软件是由A公司在1986年研发,从1986年6月12日开始用于商业用途,A公司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根据原告与A公司于199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及协助合同》,原告依法享有ADS服务器软件的使用权。
被告B公司假冒、伪造ADS服务器,并复制整套ADS服务器软件,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开以被告名义销售其假冒、伪造的ADS服务器,零售价格为每个2800元。被告B公司伪造、销售的侵权服务器功能及性能与ADS服务器一致,其所使用的服务器软件与ADS服务器软件也完全相同,侵犯了A公司和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A公司和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根据A公司的授权,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OTISTT服务器”标识以及“OTIS工地调试手册”是否侵犯原告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享有对涉案“GP130766AAA”电梯检测服务器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在被告B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电梯检测服务器中卸载“GP130766AAA”服务器软件;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计算机软件作品没有广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2012)粤广广州第00101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网站www.zeridt.com展示有“ADS最常用的五型门机板”、“OTIS最新进口蓝色TT服务器”、“OTIS5”、“OTIS14”、“OTISTT服务器”共计五个商品以及“OTIS调试手册”网页打印件,但上述网页打印件并没有记载涉案“GP130766AAA”服务器软件程序和源代码资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网络空间上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服务器软件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号】(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48号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导读】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两项子权利单独列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相关产业的逐渐成熟,“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法律专业人士和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所熟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二者有何区别呢?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之一,从事电梯及电梯配件、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ADS电梯服务器软件是由A公司在1986年研发,从1986年6月12日开始用于商业用途,A公司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根据原告与A公司于199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及协助合同》,原告依法享有ADS服务器软件的使用权。
被告B公司假冒、伪造ADS服务器,并复制整套ADS服务器软件,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开以被告名义销售其假冒、伪造的ADS服务器,零售价格为每个2800元。被告B公司伪造、销售的侵权服务器功能及性能与ADS服务器一致,其所使用的服务器软件与ADS服务器软件也完全相同,侵犯了A公司和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A公司和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根据A公司的授权,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OTISTT服务器”标识以及“OTIS工地调试手册”是否侵犯原告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享有对涉案“GP130766AAA”电梯检测服务器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在被告B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电梯检测服务器中卸载“GP130766AAA”服务器软件;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计算机软件作品没有广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2012)粤广广州第00101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网站www.zeridt.com展示有“ADS最常用的五型门机板”、“OTIS最新进口蓝色TT服务器”、“OTIS5”、“OTIS14”、“OTISTT服务器”共计五个商品以及“OTIS调试手册”网页打印件,但上述网页打印件并没有记载涉案“GP130766AAA”服务器软件程序和源代码资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网络空间上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服务器软件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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