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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泄露客户名单,不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7-10-29 17:4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权
【导读】在我国商业秘密一般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经营秘密中,客户名单是最常见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应包括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基本案情】J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王某在原告J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7月26日,王某之子王小某开办了H公司,王小某任法定代表人。H公司成立后,王某到H公司从事销售工作,J公司与H公司同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另,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工商处字(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4月28日,J公司曾向该局举报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认证号码(QS41-10101-04023)。经该局查证,侵犯商业秘密及盗用食品包装QS认证(QS41-10101-04023)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驳回孟州市J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孟州市J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日常会议记录;被告王某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出库销售单;被告王某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费清单;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H公司侵权产品样品的小样和原告公司的小样;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孟州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的销售收入情况;业务员管理办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J公司认为被告H公司、王某以侵犯客户名单的形式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客户名单,所反映的客户信息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没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不能视作与原告J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同时原告J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客户信息名单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其与被告王某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保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认定H公司未侵权J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权
【导读】在我国商业秘密一般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经营秘密中,客户名单是最常见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应包括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基本案情】J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王某在原告J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7月26日,王某之子王小某开办了H公司,王小某任法定代表人。H公司成立后,王某到H公司从事销售工作,J公司与H公司同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另,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工商处字(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4月28日,J公司曾向该局举报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认证号码(QS41-10101-04023)。经该局查证,侵犯商业秘密及盗用食品包装QS认证(QS41-10101-04023)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驳回孟州市J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孟州市J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日常会议记录;被告王某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出库销售单;被告王某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费清单;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H公司侵权产品样品的小样和原告公司的小样;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孟州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的销售收入情况;业务员管理办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J公司认为被告H公司、王某以侵犯客户名单的形式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客户名单,所反映的客户信息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没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不能视作与原告J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同时原告J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客户信息名单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其与被告王某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保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认定H公司未侵权J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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