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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软件著作权律师经验: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那
时间:2017-11-08 21:1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案号】(2014)大民三特字第15号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仲裁无效条款
【导读】我国《仲裁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那么对不同的合同标的签订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符合上述仲裁无效的情形呢?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3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A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A公司实施合同》第8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大连市仲裁委员或申请仲裁。”
       2014年2月,双方因履行《A公司实施合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B公司直接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公司实施合同》、《A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申请人无效理由】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一是双方约定了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双方就同一合同标的作出仲裁和起诉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故仲裁条款无效。
【核心问题】仲裁条款何时无效?
【法院判决】一、驳回申请人A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公司产品销售合同》、《A公司实施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A公司实施合同》中第8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实施合同处于真实意愿,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双方针对《A公司实施合同》中明确表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明确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的仲裁事项,并且选定了仲裁机构,尽管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请求仲裁的机构是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但在大连市只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有效的。
       再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公司产品销售合同》、《A公司实施合同》系两个分别订立、生效的独立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独立的合同价款及相应的支付方式,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主从关系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两份合同的合同标的物为同一个--软件的许可使用和实施而签订的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约定的两个合同,《A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生效是《A公司实施合同》履行的前提,由此认为仲裁约定无效额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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