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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侵犯商业秘密进行了刑事和解,最终受益者是侵权人?
时间:2017-10-29 17:54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和解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创新机制,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一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生机活力的司法实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入职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开发的用于内部测试电话卡的“USIMExplorerV4.0.0”软件及密钥指令等用U盘装载后带离公司。尔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论坛“我爱SIM卡”和相关的QQ群发布可以解卡的信息,自同年5月17日开始,将软件分别卖给网名为“海不会不蓝”、“Dave”、“特殊手机卡”及杨某等人,共获利人民币4798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97827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就案件的赔偿及后续保密等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案亮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好处。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点评】本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保密规定,窃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事和解问题。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二是互利性。相对于传统的侵犯人身犯罪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人生危险性很小,更多的涉及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和解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创新机制,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一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生机活力的司法实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入职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开发的用于内部测试电话卡的“USIMExplorerV4.0.0”软件及密钥指令等用U盘装载后带离公司。尔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论坛“我爱SIM卡”和相关的QQ群发布可以解卡的信息,自同年5月17日开始,将软件分别卖给网名为“海不会不蓝”、“Dave”、“特殊手机卡”及杨某等人,共获利人民币4798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97827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就案件的赔偿及后续保密等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案亮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好处。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点评】本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保密规定,窃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事和解问题。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二是互利性。相对于传统的侵犯人身犯罪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人生危险性很小,更多的涉及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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