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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已经被发表了发表=公知?
时间:2016-12-27 15:3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原告主张商业秘密能够被法律所保护,除被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外,最重要的还是该商业秘密信息没有被公开,普通公众无法从公共领域获取。如何判断一项信息不具备公知性?如信息已经由于申请专利而公开、普通技术为行业惯例或者相关信息已经被相关论文、报刊、杂志所报道。但并不是说被发表就一定会丧失非公知性!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原告某化工研究院是涉案信息15N标记化合物的商业秘密权人,被告陈某为其公司的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2001年上半年,被告陈某与李某、王某等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某化工公司,并通过陈某所掌握的15N技术,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于2003年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进入庭审阶段,被告辩称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原告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非公知性。
 
【案件焦点】15N技术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陈某、程某、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某化工研究院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某化工研究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3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有关技术的论文和专著的公开发表,不等于涉及该技术的有关技术秘密的公开。发表论文和专著不是判断该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标准。有关技术的论文和专著的发表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公开,关键在于相关论文和专著是否整体上披露了商业秘密。如果披露了该商业秘密点,则与其他的公开方式无异,会破坏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反之则不构成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破坏。其关键在于相关论文和专著的撰写、发表是否涵盖了该商业秘密点这一客观状态。同理,对“采取保密措施”要件的判断也应以相关论文和专著的撰写、发表是否与相关保护制度、行为等悖离。

    本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专家的鉴定报告结论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且原告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均明确标有“秘密”等字样,其内部也有一系列技术保密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公知技术、有关技术的论文和专著的公开发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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